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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回到其所在的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148号6栋1单元19号员工宿舍。当日14时许,吴某趁无人之机,在离开该宿舍前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储物柜中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购于2012年10月,购买价格4500元)及棕色钱包内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盗走。2013年2月11日11时许,吴某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7号附18号博浪电脑经营部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亮、王聪林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当庭能自愿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