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朱海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朱海,张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07号原告王朱海。委托代理人冯水兴、何来建。被告张志明。原告王朱海诉被告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朱海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朱海诉称:2012��11月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同时将其名下的鲁m×××××号车辆作为抵押。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志明返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原告王朱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志明于2013年1月11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5000元,并自愿将鲁m×××××号车辆交付原告抵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以认定。被告张志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5000元,并自愿将车牌号为鲁m×××××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待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后取回车辆,余款于2013年2月底归还50000元,于2013年4月底归还85000元。如被告逾期未还,则自愿以其名下财产偿还原告借款,并同意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条出具后,被告将鲁m×××××号轿车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张志明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志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朱海借款175000元。如张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张志明负担。此款王朱海同意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