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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张颂恩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颂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颂恩。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会国、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颂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颂恩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会国、陈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颂恩因生活琐事对其母陶文英心存埋怨,遂产生杀死陶文英的想法。2013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颂恩趁其与陶文英单独相处之际,在温岭市泽国镇楼下张村B区40号自己家中二楼陶文英的卧室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猛刺陶文英面部、颈部数下,致陶文英左颈动脉破裂,右颈动脉离断、右颈静脉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张颂恩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同月15日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颂恩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颂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颂恩作案后能自首,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颂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颂恩的杀人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影响较小;被告人张颂恩患有抑郁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颂恩因生活琐事,趁与其母即被害人陶文英单独相处之际,在温岭市泽国镇楼下张村B区40号自己家中二楼被害人陶文英的卧室内,用水果刀刺击被害人陶文英的颈面部数下,致陶颈动脉破裂,右颈动脉离断、右颈静脉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张颂恩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同月15日晚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颂恩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害人陶文英的近亲属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连同陶的其他亲属以张颂恩患有严重心理障碍等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颂恩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颂恩因病自高一开始辍学,后在家与陶文英一起生活。张颂恩平时双目无神,讲话自言自语,感觉精神方面有问题,但一直未予医治。最近,因陶文英告诉外人说张松恩有病,张颂恩为此未跟随陶文英到教堂做礼拜。2013年1月6日晚,其回家后发现张颂恩不在家,陶文英躺在自家二楼卧室内,上身都是血。后其与亲戚拨打110报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亦证实张颂恩患病多年,平时不与外人交往,及案发当晚,发现陶文英在家中被害后报警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片证实,现场位于温岭市泽国镇楼下张村B区40号,在现场二楼卧室内发现一名躺在地面的女尸。现场提取血迹多处、水果刀一把,该水果刀经被告人张颂恩辨认系作案工具。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陶文英系面颈部遭受刀类工具刺切致左颈动脉破裂、右颈动脉离断、右颈静脉破裂失血死亡。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警方在被告人张颂恩投案后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张颂恩所穿的深灰色外衣右袖口、灰色棉毛衫右袖口、黄色棉毛衫右袖口各有一处血迹,剪取上述血迹送检;张颂恩左小指见一缝合创、右手手背、手掌等有多处划伤。5、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为张颂恩、陶文英所留;张颂恩所穿的深灰色外衣右袖口、灰色棉毛衫右袖口及黄色棉毛衫右袖口的血迹为陶文英所留;水果刀刀柄、刀刃擦拭物检见同一混合DNA分型谱带,由陶文英和张颂恩混合形成。6、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张颂恩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颂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情况的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颂恩和被害人陶文英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陶文英近亲属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连同陶其他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颂恩从轻处罚情况的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颂恩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颂恩因生活琐事,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持刀刺击被害人陶文英面颈部数下,并造成陶死亡后果的发生,系直接故意杀人。故关于被告人张颂恩的杀人行为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颂恩因生活琐事,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颂恩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颂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颂恩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害人陶文英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张颂恩从轻处罚的事实,决定对被告人张颂恩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颂恩的辩护人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张颂恩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颂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