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XX正诉被告黄世容、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XX正,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黄荣春,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黄世容,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法人代表人严学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炳帆,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男,壮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XX正诉被告黄世容、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正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春,被告黄世容,被告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东、蒙炳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正诉称:2009年11月24日23点45分,原告正常驾驶桂A2K××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两名在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公交车进站口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被告黄世容驾驶01-××多功能拖拉机沿星光大道方向行驶,至南宁市经开区星光大道迎凯路口,由于被告黄世容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及乘客两名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世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3日第一次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各项损失费用的承担,已由江南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350号判决书确定。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11日第二住院治疗,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治疗,原告此次损失为:医疗费:10211.1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40元=480元、误工费40297(为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年度平均工资)/365*12=1324.8元、护理费40297/365*12=1324.8元,合计13576.71元。被告黄世容所驾驶01-××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黄世容将该车挂靠于亚通公司运营,并向其缴纳管理费,因此被告黄世容与亚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黄世容、亚通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世容和亚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211.1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误工费1324.8元、护理费1324.8元,合计13576.71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黄世容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后续治疗费10211.11元里的材料费1250元不合理,没有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其他的如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误工费1324.8元、护理费1324.8元等均没有异议。被告亚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计算费用有意见,治疗费应按正式的发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于交通费认为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没有意见;对于误工费有意见,原告是开三轮车,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费不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以认可,应按农业的标准计算,也没有注明说需要护理。故对于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三项计算标准及天数不予以认可,应是11天,而不是12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辩称:对黄世容所驾驶桂01814**在该公司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另外一个伤者就本次事故向贵院起诉,对于医疗费理赔限额已经用尽,对于此次的起诉该被告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护理费赔偿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以2011年交通运输行业为计算标准,事故发生在2009年,当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无法认定原告是否有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现在是2013年,离事故发生时间很久,无法得知原告是否还从事交通运输业,应以农业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医院没有明确说明需要护理,交通费太高,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负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治疗费尤其是材料费是否合理,交通费是否合理有据,误工费的天数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有据?2、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应承担多大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原告XX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专用票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出院证;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1、2、3、4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交通费20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6、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2009年判决证明的相关事实,证明前面案件处理过,被告承担第一次治疗费用;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世容负事故全责。被告黄世容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亚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江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计算书,证明已经向两位伤者履行了判决书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其中对原告已经赔付了218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23时45分,被告黄世容驾驶桂01-××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南宁市星光大道从圭贝桥方向左转弯往迎凯路行驶,原告驾驶桂A2K××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韦岸英、周梓晴从江南客运站公交车进站口方向往星光大道方向行驶,韦国宁驾驶桂AYG××号轿车沿迎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南宁市经开区星光大道迎凯路口时,桂01-××多功能拖拉机车头碰撞到桂A2K××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后与桂AYG××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韦岸英、周梓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世容离开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黄世容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此事故,被告黄世容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岸英、周梓晴、韦国宁的交通行为合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江岭医院救治,随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肝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5、窦性心动过速;6、低钾血症;7、贫血。原告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3日在该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全休3月;2、石膏托辅助外固定2月,2月后复查;3、加强功能锻炼;4、术后2月、3月复诊,不适随诊。被告黄世容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赔偿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XX正将黄世容、亚通公司、亚通公司良庆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以(2010)江民一初字第350号案件受理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中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桂01-××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亚通公司良庆分公司。亚通公司良庆分公司办有营业执照,其为亚通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09年2月10日,被告黄世容与被告亚通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农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黄世容将桂01-××多功能拖拉机挂靠在亚通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黄世容每年向被告亚通公司交纳一定的手续费。原告为广西钦州农村居民,其父亲在南宁市江南区黄茅坪三组大鸾岭租用路边一空地用于起房屋居住使用。桂A2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的母亲黄金凤,该车办有道路运输证,在大沙田辖区经营摩托车客运。原告自述其与母亲轮流驾驶车辆营运,其本人一天营运收入大约为50至60元。桂01-××多功能拖拉机于事故发生时段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案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桂01-××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该案应由人保财险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该案中,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分别认定被告黄世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世容将桂01-××多功能拖拉机登记在被告亚通公司良庆分公司名下,并向亚通公司挂靠运营,向亚通公司交纳一定的手续费,亚通公司从被告黄世容的运营中享有收益,应与被告黄世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通公司良庆分公司虽然系桂01-××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结果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XX正医疗费86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XX正误工费6490元、护理费6490元、交通费250元;3、被告黄世容赔偿原告XX正医疗费202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车辆维修费328元,合计21723.54元,扣减被告黄世容已经赔偿的3000元,尚应赔偿18723.54元;4、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世容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原告XX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并于2011年8月5日生效。2012年5月30日至6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2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治疗经过为: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于2012年6月2日于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折钛板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抗感染、脱水消肿及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当地医院行伤口换药,1次/2-3日;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加强营养;随诊。该院出具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花费的住院治疗费为10211.11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将被告亚通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遂成本讼。原告主张在本案的后续治疗过程中花费了200元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了医疗费强制责任险理赔金额10000元,伤残责任理赔金额17342元,财产强险理赔金额2000元。原告代理人系原告的父亲,在诉讼中陈述原告2012年取出钢板身体恢复后去深圳打工,之前做不了重工,原告代理人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现居住在南宁市打散工。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已经生效的(2010)江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予以确认。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世容与被告亚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11.11元,有相应的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已支付完医疗费的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其对该项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费用由被告黄世容和被告亚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2天有医院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2=48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已支付完医疗费的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故其对该项费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费用由被告黄世容和被告亚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陈述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伤残赔偿强险限额内赔付。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治疗内容系于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折钛板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抗感染、脱水消肿及对症支持治疗,从医院的住院记录看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尚属合理。在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上,已经生效的(2010)江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当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南宁市生活,有关赔偿费用的标准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费用发生时原告及其代理人仍在南宁市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的后续治疗系发生于2012年5月30日至6月11日之间,此时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执行的仍是2011年的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后续治疗中从事的是交通运输行业,而是陈述护理人员在南宁市打散工,原告在2013年去深圳打工之前不能做重工,故本院经权衡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22169元/365)´;12=728.84元,护理费为:(22169元/365)´;12=728.84元。该两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伤残赔偿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容赔偿原告XX正医疗费10211.11元;二、被告黄世容赔偿原告XX正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三、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世容的上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XX正误工费728.8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XX正护理费728.8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XX正交通费200元;七、驳回原告XX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黄世容与被告南宁市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梦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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