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苏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2007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玲、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5时15分许,芜湖市公安局弋矶山派出所民警张某某、辅警田某接到芜湖市公安局110出警指令,称在芜湖市春江花园小区有辆轿车堵路,张某某及田某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开启警灯)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苏某酒后将本田轿车停放在小区主干道上,民警表明身份后,要求被告人苏某将车移至旁边的停车场,被告人苏某采取语言辱骂出警民警,并用拳头击打了田某右眼处一拳,后对张某某的脸部及大腿内侧拳打脚踢,导致田某右眼眼膜被划伤,张某某右眼眉骨及鼻梁骨肿胀、右眼眼角膜充血。被告人苏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赶来增援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亲属赔偿了公安民警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公安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田某、樊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悔过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的家属赔偿公安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中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雅附本案适用法律: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