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郑霞诉刘建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霞,刘建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郑霞,女,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建坡,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郑霞诉被告刘建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霞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刘建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1年11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刘建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25日还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坡向原告郑霞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建坡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德成审 判 员 林凡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