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程某甲、程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城人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宝东,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界湖办事处主任。被告程某甲,男,汉族。被告程某乙,男,汉族。被告程某丙,男,汉族。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宝东,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我行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分别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别借给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借款5万元,利率为9%,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于某某担保,三借款人相互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某甲辩称:在贷该笔借款当日,我在11点才到银行,去后我就在银行签字办理,我不知道是借款人,我认为只是签字当担保人。银行现在起诉还款付息,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某乙辩称:我到银行后,银行工作人员就让我一张一张的签字,我认为就是当担保人,不认为是借款人,现在我成了借款人,目前确实没钱还款。被告程某丙辩称:对于原告诉我借款纠纷,我认为是银行与程海波串通好让我到银行签字的,当时说让我担保借款3万元,现在是5万元,并且我成了借款人,我认为是欺骗,我没有能力还款付息。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程某甲等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他人串通,损害了国家及他人权益,所签订合同依法无效。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只是我受蒙蔽而做出的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做出的担保,由于主合同无效,我所做出的担保亦无效,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程某甲5万元、程某乙5万元、程某丙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5日止、利率9%。该借款由三借款人相互担保,被告于某某为三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依据借款合同分别取得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分别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追偿。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辩称该借款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相关义务,仅是认为签字时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之辩解与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相悖,其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作为借款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完全明知签字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于某某抗辩主合同无效,且由于隐瞒事实情况做出的担保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作为被告于某某到原告处签订合同时即应明知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亦自己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担保,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分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对其相互担保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某某对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可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