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经销啤酒瓶生意和装卸货物,雇佣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4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资8450元及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路费等损失2000余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崔某某欠原告工资84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6月21日、6月23日原告和其丈夫找我来要钱,我分别给了1500元,1000元,共计2500元,我让原告给我打收条,原告不给我出具收条,也不给我欠条原件,6月29日原告将我告到劳动服务科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内容是原告的丈夫写的,字是被告自己签的,实际欠的是原告丈夫的钱。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欠原告丈夫的辨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雇佣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工资8450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另查明,在起诉前,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工资款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共欠原告工资款8450元,已付工资款2500元,尚欠5950元,按约定应如期给付,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称2500元是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以及因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路费2000余元,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