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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PE胶袋,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交付加工好PE胶袋给被告(从2012年10月至11月分20单送货)。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0,315.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70,315.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l3年5月31日为2,2l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故意隐瞒合同金某甲别,我司和原告是以港币价格进行交易,详见原告报价单和我方采购订单。二、2012年9月,奇顺公司的董事长吴某和被告公司总经理周某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奇顺公司的董事长吴某同意以美元15,800元(合10万元)结清全部货款(包括某甲公司和东莞市奇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笔货款我方已经于2012年9月6日支付。经(2013)××执字第××号案执行,我方已经将所欠某甲公司和东莞市奇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全部付清。现原告提出70,315.5元货款未付,完全是原告故意混淆视听,重复开具送货单。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月结单和送货单,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和12月对账单及相对应的订购单、送货单、验收单。原告提交的月结单和送货单显示的货物数量及单价相吻合,月结单所用货款币别为人民币。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订购单相吻合,对账单和订购单显示的币别为港币。11月对账单右下角有“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12月对账单右下角有“东莞市奇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两张对账单对账金额分别为港币40,544.5元和港币7,206元。订购单上显示付款方式为转厂月结30天。上述对账金额和被告提交的《联络函》显示的金某乙致。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561、1562、1563号送货单在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对账单和12月对账单上没有显示,但1561、1562、1563号送货单显示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和11月对账单上编号为1642、1643、1648、1649、1650号送货单上显示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一致。1561、1562、1563号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1642、1643、1648、1649、1650号送货单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和28日。原告提交的其余送货单在11月和12月对账单上均有显示,且货物规格、数量及价格一致。被告主张1561、1562、1563号送货单是1642、1643、1648、1649、1650号送货单的重复单。原告不认可,且对11月和12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也不确认。双方庭审中确认1561、1562、1563号送货单的合计货物价值为25,214.5元。另查明,东莞市奇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何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占某。2012年9月2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东莞市奇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东莞市奇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528.5元。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月结单、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单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货款金额的确认和货款币别的确认。在货款金额上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1561、1562、1563号送货单和1642、1643、1648、1649、1650号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是否为同一批货物,是否存在同一批货物重复开单的事实。被告提交的11月、12月对账单和订购单、送货单和入库单显示的内容相互吻合,除没有1561、1562、1563号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显示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和原告提交的月结单可以相互印证。并且11月对账单上有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12月对账单上加盖“东莞市奇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原告虽对两张对账单虽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反证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公章鉴定。11月、12月对账单的对账金额也和被告提交的《联络函》显示的对应月份的货款金某乙致。经审核,1561、1562、1563号送货单和1642、1643、1648、1649、1650号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在规格、数量及价格上相吻合,日期相近,原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分析,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提交的11月、12月对账单、送货单、联络函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确认:一、双方交易的货款币别为港币。二、1561、1562、1563号送货单和1642、1643、1648、1649、1650号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相应的货款不能重复计算。此外,被告辩称其在(2013)××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已将所欠东莞市奇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全部货款一起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上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双方已确认1561、1562、1563号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港币25,214.5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港币45,101元(70,315.5-25,214.5)。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以港币45,1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1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港币45,101元及利息(利息以港币45,1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元,原告承担人民币289.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5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满  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国光(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