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谢波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48号原告:谢波。委托代理人:瞿国伟。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喜春。被告:单喜春。被告:蔡文月。被告:单杭平。被告:张立新。被告:许晨。被告:罗志荣。被告:郑小平。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渭文。原告谢波诉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及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更换审判员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国伟,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波起诉称:2012年7月5日,游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分批交付借款,若游龙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则游龙公司需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游龙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杭拱国有﹤2005﹥字第000121号和杭拱国有﹤2011﹥第100054号),房产(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和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作不动产抵押担保,张立新、许晨以房产(余房权证崇移字第××号和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做抵押担保,罗志荣以其房产(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并经房产共有人郑小平同意为该借款做抵押担保。同时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许晨、罗志荣签订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做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以工行汇款方式向游龙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汇款400万元,2012年7月17日汇款500万元,2012年7月27日汇款300万元,并以现金交付250万元,同时游龙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9月5日归还借款120万元,2012年9月12日归还借款11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魏松签订部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600万元债权及其相应从权利转让给魏松。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陈士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170万元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陈士魁。至此,游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50万元。故起诉要求游龙公司归还借款和相应利息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被告张立新、被告许晨、被告罗志荣、被告郑小平所抵押的房产在相应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游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利息6749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逾期利息2703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2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实际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游龙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3、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许晨、罗志荣对被告游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立新、许晨位于湖墅嘉园7幢2单元10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罗志荣、郑小平位于锦昌文华苑21幢4单元13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谢波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罗志荣担保承诺书1份;3.单喜春、单杭平、蔡文月等担保承诺书1份;4.张立新、许晨担保承诺书1份。证据1-4欲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被告游龙公司、张立新、罗志荣以其房产做抵押担保,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许晨、罗志荣出具承诺书为该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5.支付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借款1200万元,汇入款项的账户是游龙公司的账户。6.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房产信息;7.杭房他证字第125935**号他项权权证。证据6、7欲共同证明被告张立新、许晨将其位于湖墅嘉园7幢2单元1002室的房产为借款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100万元。8.杭房权证拱移字第09660202、09××03房产信息;9.杭房他证字第125935**号他项权证。证据8、9欲共同证明被告罗志荣、郑小平以其位于锦昌文华苑21幢4单元1301室的房产为借款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250万元。10.2012年10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以汇款、现金交付方式共计1450万元支付给被告游龙公司,且被告游龙公司已归还借款210万元,同时原告将其中600万元债权转让给魏松。11.2012年10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1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详情单。证据11、12欲证明原告将其对被告一享有的债权中170万元转让给陈士魁。13.借条1份,欲证明2012年3月2日许晨向原告另有借款250万元。14.收条1份,欲证明许晨于2012年3月2日收到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共同答辩称:游龙公司与原告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是1200万元并非是1450万元;2、1200万元已经归还及债权转让余下的350万元中已经归还了228万元,尚欠122万元;3、原告称现金交付25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4、利息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应当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张立新、许晨的还款也是代游龙公司偿还。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付凭证2份、对账单2份,欲证明已归还228万元,归还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单喜春通过农业银行归还原告39万元,2012年8月13日由许晨通过网上银行汇款9万元,2012年9月5日许晨通过工商银行归还原告70万元;2012年9月12日张立新通过工商银行归还原告110万元。被告单杭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对原告谢波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5日,金额是1350万元,签订时款项并未交付。对单杭平担保部分不清楚。对证据5游龙公司确认收到1200万元,打款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协议是2012年7月5日签订,协议签订在前,打款在后,实际未借到协议约定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应当确定借款是1200万元。对证据6-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10在2012年10月12日签订,1200万元确实是收到的,此外提到的现金方式借款250万元,游龙公司实际未收到现金,而是作为利息在协议中写上去的。对证据11、12被告已收到,但具体转让金额不清楚,未确认过。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不清楚。若原告认为张立新、许晨是归还前面许晨向原告的借款,该笔款项之前应该已经归还,应另行核对。据张立新陈述该笔借款就是借款协议中的250万元。张立新、许晨均表示189万元系用于归还游龙公司的借款。原告谢波对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39万元是单喜春代表游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并非归还本金。9万元也是许晨归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11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张立新代替许晨归还与原告间的借款。7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表明原告在当日收到了70万元。若被告能证明是张立新或许晨打的款,也只是归还许晨向原告另有的借款250万元。经本院审核,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对原告谢波提交的证据6-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关联性所持异议,在后文予以阐述。证据5谢波欲证明的是已将1200万元借款汇入游龙公司账户,而七被告对该节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七被告未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3、14谢波提交了证据原件,而七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也予以确认。谢波对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同样在后文予以阐述。被告单杭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5日,原告谢波(贷款人)与被告游龙公司(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游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谢波借款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谢波向游龙公司分批交付,游龙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游龙公司逾期还款的,则谢波有权根据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要求游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谢波除有权收取利息和逾期利息外,还可以要求游龙公司就未归还的借款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游龙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杭拱国有﹤2005﹥字第000121号和杭拱国有﹤2011﹥第100054号),房产(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和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作不动产抵押担保,张立新以房产(余房权证崇移字第××号和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做抵押担保,罗志荣以其房产(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做抵押担保。(二)2012年7月5日,被告罗志荣向谢波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游龙公司向谢波借款1350万元提供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和财产抵押。提供的抵押物为锦昌文华苑21幢4单元1301室(拱移字第××号)。2012年9月11日,上述房产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谢波,债权数额为250万元(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5935**)。之前,上述房产2011年11月16日已设定了抵押,权利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债权数额为387万元。张立新、许晨向谢波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游龙公司向谢波借款1350万元提供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和财产抵押。2012年9月11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立新、许晨的湖墅嘉园7幢2单元1002室,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谢波,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5935**)。之前,上述房产2011年11月16日已设定了抵押,权利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债权数额为220万元。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向谢波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游龙公司向谢波借款1350万元提供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和财产抵押。(三)2012年7月16日、7月17日、7月27日,谢波以转帐的方式分别向游龙公司交付了借款4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四)2012年10月12日,谢波(转让方)、魏松(受让方)、游龙公司(债务人)签订了《关于〈借款协议〉部分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内容为:一、谢波和游龙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游龙公司确认谢波以工行汇款的方式向游龙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250万元。2012年8月2日游龙公司向谢波还款100万元,2012年9月12日还款110万元。截止协议签署之日,游龙公司尚欠谢波借款本金1240万元;二、对于谢波对游龙公司享有的1240万元债权,谢波现转让给魏松600万元债权,与600万元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第三方为600万元债权提供的担保)亦同时转让;等等。单喜春、张立新、罗志荣亦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10月30日,谢波(转让方)、陈士魁(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谢波对游龙公司享有的640万元债权,转让给陈士魁170万元,与170万元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亦同时转让。上述《关于〈借款协议〉部分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均已送达给各被告。(五)谢波与许晨间在2012年3月2日另有250万元的借贷关系发生。许晨向谢波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15日。(六)2012年8月3日,单喜春汇款给谢波39万元;2012年8月13日,许晨汇款给谢波9万元;2012年9月5日许晨汇款给谢波70万元;2012年9月12日张立新汇款给谢波1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波与被告游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及罗志荣、张立新、许晨、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向谢波出具《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借款的数额。被告游龙公司、罗志荣、张立新、许晨、单喜春、蔡文月提出仅实际交付了1200万元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谢波与游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35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200万元。原告谢波陈述实际发生的借款为1450万元,另250万元以现金交付。对该节事实,之后谢波、魏松、游龙公司签订的《关于〈借款协议〉部分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中游龙公司作了明确的确认,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额应认定为145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单喜春于2012年8月3日汇款给谢波的39万元;许晨于2012年8月13日汇款给谢波的9万元、于2012年9月5日汇给的谢波70万元;张立新于2012年9月12日汇款给谢波110万元,是否为被告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这四笔钱支付时间均在2012年10月12日签订《关于〈借款协议〉部分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前,如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则应予以扣除,但游龙公司、单喜春、张立新、罗志荣均未提出扣除。许晨虽未在上述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在收到协议时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谢波则说明39万元和9万元为利息,70万元和110万元为与许晨间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并且,谢波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提交了许晨与其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游龙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归还的是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对于当事人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部分法院也不再予以干预。《关于〈借款协议〉部分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中已明确游龙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9月12日还款110万元,谢波在起诉状上自认2012年9月5日归还了120万元,再剔除已转让的债权770万元,可以认定游龙公司尚欠谢波的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关于诉争借款的利息,原告谢波与游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其也收取了部分利息,故对原告谢波要求游龙公司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后的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五,在起诉时谢波已自愿降低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仍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单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波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波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许晨、罗志荣对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谢波对被告张立新、许晨坐落于湖墅嘉园7幢2单元1002室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5935**号)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未实现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分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罗志荣、郑小平坐落于锦昌文华苑21幢4单元1301室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25935**号)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未实现的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分在债权数额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362元由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40元,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张立新、许晨、罗志荣、郑小平负连带责任。由原告谢波负担7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玮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