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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为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王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波、许武常,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苏永昌、梁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和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许武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能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居住在一起,但被告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本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索取原告的彩礼共计12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夫妻生活和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3700元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收受原告多少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法官张幸福、刘纯峰对被告吴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质量保证单二份、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邓广志、张志勇对刁文化、王景锋、贾玉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金首饰及现金总价值123700元;4、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贾词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与被告订婚、结婚导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提异议;对第2、3、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3项证据不能证明金首饰为原告所买,也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更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4项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形式不合法,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方不提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质量保证单没有记载购买人,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三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及返还彩礼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梁大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