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学雷、张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学雷;张小英;徐学华;徐贵格;徐贵辛;徐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601号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昌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彦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该社员工。被告:徐学雷,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小英,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徐学华,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徐贵格,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徐贵辛,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徐书军,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学雷、张小英、徐学华、徐书军、徐贵格、徐贵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胥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雷、张小英、徐学华、徐书军、徐贵格、徐贵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学雷、张小英、徐学华、徐书军、徐贵格、徐贵辛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学雷在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徐学雷的母亲张小英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2年2月25日被告徐学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1.6986‰,如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5.8493计息,并由徐学华、徐书军、徐贵格、徐贵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学雷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学雷、张小英、徐学华、徐书军、徐贵格、徐贵辛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学雷、徐学华、徐书军、徐贵格、徐贵辛签订了(沙)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2109520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学雷在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之间可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徐学雷的母亲张小英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2012年2月25日被告徐学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11.6986‰,如贷款逾期,按每日万分之5.8493计息,并由徐学华、徐书军、徐贵格、徐贵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徐学雷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贷款申请书一份;3、(沙)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0210952001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NO:031421775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7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徐学雷的母亲张小英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学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徐学华、徐书军、徐贵格、徐贵辛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雷、张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学华、徐书军、徐贵格、徐贵辛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