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容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石宝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石宝海,李双喜,安立冬,许桂杰,王艳菊,陈军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奥威路18号乙。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宝海,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双喜,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安立冬,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许桂杰,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艳菊,女,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军旗,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被告石宝海、李双喜、安立冬、许桂杰、王艳菊、陈军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海、李双喜、安立冬、许桂杰、王艳菊、陈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62911103332841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62921103077400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愿意作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担保人,对合同编号为13062921103077400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担保人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这笔贷款,但是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便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本金合同利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仍有67746.86元本金和21827.02元利息共计89573.88元没有偿还,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鉴于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依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尽快收回该项贷款,保证我行金融资产安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9573.88元(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以及自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宝海、李双喜、安立冬、许桂杰、王艳菊、陈军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和被告石宝海签订编号为13062911103332841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宝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石宝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石宝海、李双喜、安立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62921103077400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被告石宝海、李双喜、安立冬成立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由被告许桂杰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许桂杰自愿作为借款人石宝海的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人许桂杰自愿对编号为13062911103332841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石宝海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与编号为13062921103077400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的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石宝海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便不再按期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石宝海尚有67746.86元本金和21827.02元利息共计89573.88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许桂杰所在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编号为13062911103332841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3062921103077400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的贷款放款单,被告借据,借款本息明细单,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宝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双喜、安立冬、许桂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主张被告王艳菊、陈军旗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宝海、李双喜、安立冬、许桂杰、王艳菊、陈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宝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67746.86元、利息21827.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双喜、安立冬、许桂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石宝海、李双喜、安立冬、许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