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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原告何××为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何××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石某的工程某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由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8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所有的别墅装潢工程承包给何××施工,并对装潢价格、原材料、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按照张××的要求施工,并于2012年5月1日完工。张××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了已支付的405000元外,尚欠加工费131335.4元。经何××多次催讨,张××均拒绝付款。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张××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揽费131335.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诉讼费用由张××负担。何××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石某安装清单、锈石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将其别墅外墙装潢工程承包给何××施工,并约定了所用石某的品种、尺寸、价格、安装费用、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的事实。2、清单4页,以证明何××实际完成的工程某及材料价款为405332.25元、安装费为131003.15元的事实。3、清单3份,以证明证据2中未注明安装费的5项甲的市场价,该5项甲应另行计算安装费的事实。张××未在答辩期限内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材料费用及加工费用并未进行结算,何××诉称的数量不对。割角费用已包含在内,不能再单独计算。三公分光板应比何××计算的平方数减去8个平方。门框套线相差9米。檐沟反口线应是88.37米,相差6米。雕花板应是7.8平方米。何××提供的清单中10-2项至17项的内容并未约定过,也没做过。四个玻璃直柱没有按协议约定加工。何××延误工期,给张××造成了损失,应予扣除。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何××出具的凭条1份,以证明何××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完成外墙装潢工程,并向张××保证在2012年正月十五到二十日开工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因何××未按期完工,张××为了乔迁仪式正常进行,在未完工部分张贴广告纸花费1800元的事实。3、收条2份,以证明因何××延误工期,张××雇佣一名管理人员及一名保洁人员,��支付6个月工资48000元的事实。4、收条1份,以证明因何××延误工期,张××第二次搭架花费5500元的事实。5、收条1份,以证明张××为外墙打胶支付工资4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何××提供的证据:证据1,张××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2,张××认为该清单中的价款未经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张××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结算清单属何××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3,张××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安装费用,没有特别注明的,石某单价即包括安装费、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明何��×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关于张××提供的证据:证据1,何××无异议,但认为工期延误是因张××提前一星期拆掉脚手架所致,并非何××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张××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何××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未经何××同意拆除钢架,损失应由张××自行负担,且张××无法证明其所支付的工资是由何××延误工期产生的。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3中的费用与何××延误工期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何××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张××因第二次搭架花费5500元的事实。证据5,何××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胶并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何××应履行的义务,打胶费用应由张××自行负担。本院认为,何××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何××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二)作为定案依据,未列出安装费的5项某考定额及市场价另外计算安装费,工程造价为526045元。张××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一)作为定案依据,未列出安装费的项目不应另外计算安装费,工程造价为512329元,工程费计算表中第4项与第40项数量不符,实际为3.9米,计算安装费时写成了5米,第28项乙头不应另行计算,第29、30项甲数量应该分别为14个、8个。本院认为,何××作为专门经营石某买卖、承揽外墙石某装潢的个体工商户,且双方在协议书及附��中对石某单价和安装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为未约定安装费的5项甲视为遗漏约定项目与常某不符,应认定该5项甲的安装费等相关费用已包含在石某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但鉴定报告中工程费计算表第4项与第40项数量不符,应予调整,因为石某都只计算3.9米,安装费也只能按3.9米计算,本院对鉴定报告中结论(一)在扣除77元后,予以采纳。对鉴定费票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何××与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将其所有的别墅外墙装潢工程承包给何××施工。双方约定了所需石某单价、部分石某安装费用单价(见附件1,有5项甲未约定安装费用单价),明确按附件1计算安装费用,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张××应预付款200000元,墙面3公分光板安装完成后再支付200000元,余款于完工后7天内结清,工程应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五至二十前完工。后因无法按期完工(扶手、栏杆、屋顶三分之二石某瓦、车库外立面、蘑菇石窗套等未完成),乔迁日期已定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二,为了乔迁仪式顺利进行,张××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五至十八拆除钢架(外墙脚手架)。何××于2012年1月20日向张××出具1份凭条,承诺于2012年农历某某十五到二十内开工。2012年春节后,张××于2012年农历某某十八开始重新搭脚手架,何××于2012年4月底完成施工。张××已支付工程费用共计405000元。���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如果未列出安装费的项目安装费不另外计算,工程造价为512329元;(二)如果未列出安装费的5项某考定额及市场价另外计算,工程造价为526045元。鉴定结论(一)中的第4项与第40项计算有误,应按石某3.9米计算安装费,即应扣减77元,工程总造价为512252元。何××预交了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张××为第二次搭脚手架花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装费用按附件(1)结算,未明确约定安装费的5项不应另外计算安装费。根据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本案��涉工程造价应确定为512252元。扣除已支付的405000元,张××尚欠何××工程款107252元。关于何××是否延误工期的问题,根据在拆除脚手架时未完成的工程某及何××在春节后尚施工了1个月左右的事实,本院对何××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何××延误工期导致张××为第二次搭脚手架花费5500元,该5500元搭架费用应由何××负担。本院确认,张××尚应支付给何××的工程款总计为101752元。张××未按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认为因何××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加工承揽费1017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已减半收取),由何××负担330元,张××负担1133元。鉴定费4000元(已由何××预交),由张××负担3100元,何××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