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方碧诉温玉芳、罗仕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碧,温玉芳,罗仕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宋方碧,男,生于1962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光群,女,生于1963年7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温玉芳,女,生于1964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罗仕国,男,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方碧诉被告温玉芳、罗仕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祥飞���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罗光群和被告温玉芳、罗仕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方碧诉称:十多年前因修社级公路,造成原老乡政府处居住的住户出行不便,故在原告位于保丰村二社小地名“院子边”的包产地内形成一条便民路。2012年10月上级政府要出资将此便民路硬化成水泥路,后来这几户人家找原告商量,用调换土地的办法加宽改建这条便民路,但调换地块未协商好,因原告阻止未加宽改建。2012年11月21日被告家需要石粉,请杨思朝的马驮石粉经过原告承包地旁的便民路,原告予以制止,被告罗仕国不听劝阻让杨思朝牵马强行通过,原告上前阻止,在阻止中被告罗仕国扭住原告锄头与原告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罗仕国用力推原告一掌使原告摔下路坎。随后被告温玉芳冲下路坎骑在原告身上并用手掐住原告的颈部,直至派出所出警制止,被告温玉芳才停止同原告的抓扯。二被告之行为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在两河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好转后出院。二被告的故意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90元。经保丰村村民委员会和两河派出所分别调解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玉芳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包产地上的便民路是历史形成的,各级政府早就规划并划拨了资金,要将该路硬化成水泥路,因原告阻拦,该路至今未修成。2012年11月,被告因需要石粉,请了杨思朝的马帮忙驮运。行至该路原告武断阻拦,并用锄头将该路挖断,使马匹无法通行。被告温玉芳先是对原告进行规劝,后是哀求,原告不但不听,反而加快了挖路的速度,被告温玉芳上��抓住原告锄头以便马匹通过,不料原告将锄头扔在地上,倒在地上像疯子一样乱滚。几分钟后原告的舅子过来便向派出所报了警。被告温玉芳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温玉芳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仕国答辩称:在被告温玉芳与原告宋方碧抓扯过程中,被告罗仕国始终与案外人杨思朝站在一起,与原告既无语言冲突,也无肢体接触,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家因需要石粉,请杨思朝的马从小地名“地湾头”驮石粉回家,在经过位于原告宋方碧包产地内的便民路时原告宋方碧加以阻拦,不准杨思朝的马匹从自家责任地上的便民路通过,而被告温玉芳要求强行通过,以致原告宋方碧和被告温玉芳发生争吵,继���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宋方碧受伤,到叙永县两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颈椎旁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增生和双膝关节骨质增生。在住院期间除治疗颈椎旁软组织损伤外还治疗了腰椎骨质增生和双膝关节骨质增生,总共花去医药费为2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叙永县两河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处方、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和两河镇派出所对杨思朝的询问笔录及两河中心卫生院医生魏星和证人董永芳、罗光富的证言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在此次纠纷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碧无正当理由阻挡被告方驼石粉,是发生本起纠纷的直接原因。而被告温玉芳在原告阻挡其通过时未找相关上级部门解决纠纷,而是自己强行通过,以致发生本起纠纷,故在本起纠纷中,原告宋方碧和被告温玉芳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承担此次损害的同等责任。被告罗仕国,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直接参与,亦未与原告宋方碧发生肢体接触,故被告罗仕国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确认:1、医药费: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2930元,扣除治疗骨质增生的842.4元,且原告亦认可扣除。对于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087.6元;2、误工费:原告诉状中要求50元/天,但根据原告的年龄等相关条件,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3护理费:原告诉状中要求50元/天,但在医疗费用清单中,已经支付了护理费,故对原告宋方碧额外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元。综上,本次纠纷的各项损失共计2707.6元。原告宋方碧和被告温玉芳各自承担2707.6×50%=1353.8元。据此,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温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方碧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53.8元。驳回原告宋方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宋方碧承担200元,被告温玉芳承担2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祥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利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