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包某某,女,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退休农工。(被告李某甲父亲)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02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甲相识,200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丹丹。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治疗过几次效果都不明显。2007年我曾起诉过离婚,后撤诉。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婚前并未隐瞒精神病史,我们的婚姻介绍人可以证实。我与原告结婚后,精神状况大都很好,只是原告因生活琐事与我生气吵架受到刺激精神才不正常,后在医院的治疗下几乎痊愈。我最近做买卖赔钱后,原告又与我争吵,气的我犯了病。考虑家庭和孩子我真心希望双方和好。我们的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丹丹。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甚了解。婚后原告包某某发现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双方因此发生过争吵。被告李某甲几次犯病后,经过治疗均有好转。2007年原告包某某曾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现被告李某甲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包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不甚了解,但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的争吵与纠纷大多发生在被告李某甲犯病期间,平时双方的生活比较平静。考虑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又生有子女,虽因争吵分居生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包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包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