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莉与宋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宋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王莉,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58209。被告:宋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址: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号。负责人:李井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培培,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莉与被告宋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亳州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宋杰和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袁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宋杰驾驶着在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支投保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沿105国道行驶至838KM+938M处时与原告王莉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46008元,并造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519元、误工费16576.65元、护理费2048.34元、交通费466元、住宿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元(21024元/年×20年×32%)、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1298元、拖车费370元、评估费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33601.59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9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原告先后两次入院录、出院录、病案首页、药费发票、药费清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到损害的事实。4、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事实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5、单位证明、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应按实际计算误工费。6、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护理人员的住宿和交通费用。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杰辩称:我的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宋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支辩称:原告在伤残赔偿金的基础上又单列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违背依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的农村标准。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支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支对原告王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所盖单位印章不具形式上的合法性,是先盖的章后填的内容,我公司对原告之父所做的笔录反映出原告一直在家帮忙做生意;证据6评估费、拖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发票反映不出时间,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护理人员不会产生住宿费。被告宋杰对原告王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大众保险亳州中支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王莉对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调查人只有一人,无保险公司的印章。被告宋杰对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支所举证据无异议,出事后现原告在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莉所举证据1、2、3、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支所举证据属逾期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2月4日16时10分,原告王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沿105国道行驶至838KM+938M处,与被告宋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王莉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21天,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肝破裂、脾破裂;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右眉弓挫裂伤;腹膜后血肿、胰腺挫伤;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有休息3月,合理饮食。至2013年5月30日共花去医疗费143342.7元。原告王莉在住院期间,被告宋杰已为原告王莉支付医药费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0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接受亳州市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作出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莉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王莉脾破裂构成Ⅷ级伤残;肝破裂构成Ⅸ级伤残。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王莉分别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和600元,合计1600元。王莉所有的大运三轮电动车经评估,估损总值为810元,为此王莉支付评估费80元,另外支付拖车援助服务费370元。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宋杰本人,该车在大众保险亳州中支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原告王莉于2011年6月5日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天意游戏房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莉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每月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2]第0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143342.7元、误工费15594.33元(122.79元/天×127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048.34元(97.5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34553.6元(21024元/年×20年×32%)、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810元、拖车费370元、评估费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酌定为200元。原告诉求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原告是住院治疗,且已支持相关护理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莉因本次交通事故脾破裂构成Ⅷ级伤残、肝破裂构成Ⅸ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必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其伤残等级,并考虑到原告王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21228.97元。因被告宋杰所有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大众保险亳州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大众保险亳州中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莉120810元(110000+10000+810)。对于超出余下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大众保险亳州中支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即80167.6元[(321228.97-120810)×40%]。故被告大众保险亳州中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莉保险金200977.6元(120810+80167.6)。因原告王莉在住院期间,被告宋杰已为原告王莉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该款应从200977.6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大众保险亳州中支赔付给被告宋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莉保险金190977.6元(200977.6-10000)。二、被告宋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宋杰负担1305元,由原告王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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