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芳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芳,刘振红,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贾连波,刘建飞,刘锦涛,刘锦航,杜凤娇,杜有明,李五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长治市常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芳,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壶关县百尺镇高崖头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振红,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涉县神头乡响堂铺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涉县涉城东路***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波,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市省建巷**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飞,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系死者杜云霞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锦涛,男,200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系死者杜云霞长子。法定代理人刘建飞,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系刘锦涛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锦航,男,200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系死者杜云霞次子。法定代理人刘建飞,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系刘锦航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凤娇,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壶关县店上镇麻巷村,系死者杜云霞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有明,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壶关县店上镇麻巷村,系死者杜云霞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艳,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街**号*号楼**户,系晋DT28**出租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明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市常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平,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飞,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南垂村,系死者杜云霞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五艳,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街**号*号楼**户,系晋DT28**出租车车主。原审被告人刘建军,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涉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涉县神头乡响堂铺村*组***号。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3年3月16日被刑满释放。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波、郭艳芳等人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飞、李五艳等人及原审被告人刘建军民事赔偿一案,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郭艳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涉县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飞、刘锦涛、刘锦航、杜凤娇、杜有明13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波25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芳63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艳2960元。二、交强险赔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飞、刘锦涛、刘锦航、杜凤娇、杜有明剩余赔偿款为306632.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波剩余赔偿款为9883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芳剩余赔偿款为281488.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五艳剩余赔偿款为15432元。按照驾驶冀D836**、冀DAB**半挂车司机刘建军和驾驶晋DT23**奇瑞牌轿车司机杜云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按8:2比例划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运输公司对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军、刘振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保险公司对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飞在继承杜云霞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诚公司在8800元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振红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青公司在9000元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飞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波、郭艳芳、刘建飞在领取足额赔偿后,应退出分别已领取的40000元、20000元、10000元,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五艳40000元,刘振红30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波、郭艳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五艳的诉讼请求。判后,郭艳芳、刘振红、邯运公司、华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代理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妍发还提纲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关于刘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连波、郭艳芳等人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飞、李五艳等人及原审被告人刘建军民事赔偿一案,你院作出判决后,郭艳芳、刘振红、邯运公司、华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现发回你院重新审理,望重审时注意解决以下问题:1、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称冀D836**、冀DAB**半挂车在涉县保险公司购买有244000元交强险,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而原审判决结果第一项交强险的赔偿总额只有224000元,前后表述不一。2、原审判决已认定冀D836**、冀DAB**半挂车在邯运公司购有不计免赔最高限额内保险500000元,而本案中称除此之外,邯运公司安全基金收费单还显示冀DAB**半挂车还投保有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原审判决对该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既没有予以认定也没有对免除该责任险的原因予以说明,免责理由阐述不明。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保险单显示晋DT23**奇瑞牌轿车购买有共计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所以,承运人责任险对客运经营者属于强制性险种,而原审判决该险种未加以认定,且免责理由说理不明。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艳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自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相关证明,望重审时对其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审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