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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与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苏小冰,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先杰,系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律师。被告汤宝清,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郑长春,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伏声,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肖秀琴,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秋兰,女,汉族,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被告杨晨明,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春,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方顺,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吉龙、蔡亚真(实习),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下称泉州农商行)与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三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农商行的负责人苏小冰及委托代理人许先杰、被告三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农商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署编号为90702200320120620号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每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总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0日,固定利率7.5‰/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为该联保小组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藕公司签订编号90702200320120907号、90702200320120908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三藕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包括被告汤宝清在内的债务人及其已发生的未清偿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汤宝清及被告郑长春均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分别已经拖欠利息人民币22739.11元及21982.7元。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请求:1、判令被告汤宝、郑长春立即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各100万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起诉之日分别为人民币22739.11元及21982.7元;2、判令各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三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三藕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宣布《联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原告诉请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存在重复计算,这无形中增加了被告三藕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3、原告请求“判令拍卖、变卖三藕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诉讼审理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自身存在违规操作、监管不力等问题,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在追偿的过程中存在本末倒置的问题,其处置方式有损被告三藕公司的权益。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均未作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并计算罚息、复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被告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和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利证书》三份,证明抵押人三藕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欠息证明一份,证明发生欠息的事实及欠息、罚息金额。被告三藕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联保借款合同》中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和提前解除合同是不同内容的约定,合同只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原告请求提前到期没有依据;《他项权利证书》体现本次抵押物为二次抵押,而第一次抵押给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鲤城支行,与本案原告是不同的诉讼主体;对欠息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三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三藕公司为商户垫款部分明细清单及部分垫款凭证,证明被告三藕公司已在积极履行其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三藕公司招商引资部分入住商户名单及现场照片(部分),证明被告三藕公司正在积极自救,企业转型已初见成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三藕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商户垫款部分明细清单及部分垫款凭证是部分被告与本案无关的商户的个人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三藕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三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藕公司提供的垫款凭证,并非本案被告所垫付,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三藕公司提供的招商引资部分入住商户名单及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31日,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作为联保小组借款人成员,被告金泉公司、三藕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90702200320120620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联保小组各借款人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10日,被告三藕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0702200320120907、90702200320120908),约定以三藕公司位于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厂房1#(半地下室/)、厂房2#(半地下室/)、厂房7#、厂房8#及鲤城区江南高新园区四期Q2地块二块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等债务人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分别为49411000元及222169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被告三藕公司与原告在该二份抵押合同中共同确认:本合同签订前,被告三藕公司与债务人已经发生的未清偿债权(详见未清偿债权清单),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本合同一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分别到泉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其中上述二地块设定第二顺序抵押)。《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31日、8月1日分别向被告汤宝清、郑长春各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汤宝清、郑长春各欠息22739.11元及21982.7元。本院认为,按期付息是借款人应尽的基本义务,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既然约定为按月结息,意味着借款人应当按月付息。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不按月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泉州农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汤宝清、郑长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作为联保小组借款人,在《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应对被告汤宝清、郑长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自愿为被告汤宝清、郑长春等联保小组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联保借款合同》上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法律规定应当通过拍卖或变卖等方式进行,且本案抵押物已设定登记,因此,原告泉州农商行诉请以拍卖、变卖三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有法律依据,但受偿应按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另,被告三藕公司虽然为鲤城区重点企业、纳税大户,但债务应当清偿。综上,原告泉州农商行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藕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宝清、郑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汤宝清尚欠利息22739.11元,被告郑长春尚欠利息21982.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厂房1#(半地下室/)、厂房2#(半地下室/)、厂房7#、厂房8#的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就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鲤城区江南高新园区四期Q2地块19961.2㎡、3919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中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四、被告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汤宝清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宝清追偿;五、被告汤宝清、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长春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长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8元,由被告汤宝清、郑长春、林伏声、肖秀琴、陈秋兰、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代理审判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立群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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