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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旺(望)贵与刘进祥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望)贵,刘进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刘旺(望)贵,业农。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刘进祥,业农。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委托代理人刘运祥,业农。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原告刘某诉被告刘进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刘进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刘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新屋组村民。细猪妈坑山场位于凤山乡井坵村新屋组,面积1亩,东以细猪妈坑坑空为界,南以细猪妈坑山脊为界,西以刘乐发自留山为界,北以细猪妈坑小路为界,该山场是井坵村新屋组所有的集体山场,林业三定时新屋组将该山场分给原告做自留山,原告持有政府于1983年9月18日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2007年9月14日政府又为原告换发了新的林权证。1986年原告在山场上种植了杉木等,山场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没有任何争议。今年4月底被告趁原告未注意,擅自将该山场的林木砍伐一光,请来挖机开挖条带欲种植脐橙,原告发现后多次阻止无效,并请来乡政府、林管站的工作人员制止,经劝阻仍未得到有效处理。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细猪妈坑山场(林班70号)林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细猪妈坑山场林地损失3000元,林木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与新屋组林权所有权证界至不符。2007年8月5日县林业局填写的凤山乡井坵村新屋组集体所有的细猪妈坑山场登记申请表记载:面积32.7亩,四至界线:东以细猪妈坑田坎为界,南以新围组山场山脊水倒背为界,西以老屋组山场山背水倒东为界,北以新围组山场界沟为界。而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记载:面积1亩,四至,东以细猪妈坑坑空为界,南以细猪妈坑山脊为界,西以刘乐发自留山为界,北以细猪妈坑小路为界。东面及北面的界至与村民组所有权界至不符。2、原告持有的新林权证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依据。原告持有的新林权证主要权利依据是1983年9月18日江西省安远县自留山使用权证,而原告出示的该证户名为“刘望贵”而不是“刘某”,原告从来只使用刘某的名字,公众不知道其原名为“刘望贵”,原告自称的原名“刘望贵”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据此,原告没有取得林业“三定”时期的细猪妈坑自留山使用权证,其新的林权证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应视为无效证据。据于上述事实,本案的争议不是民事侵权纠纷,而是林地权属争议,是行政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进祥同属凤山乡井坵村新屋组村民。1983年分自留山时,原告刘某与被告刘进祥在小地名为细猪妈坑山场中各自分得自留山一块,原告自留山四至界线为:东以坑空为界,南以岽岗为界,西以乐发山为界,北以窝路为界;被告刘进祥自留山四至界线为:东以运明山为界,南以岽岗为界,西以迁山为界,北以窝路为界。2007年林改时,安远县林业局对原、被告原持有的自留山使用权证进行重新登记,并向他们颁发了新的林权证,刘某在细猪妈坑的自留山四至界线为:东以细猪妈坑坑空为界,南以细猪妈坑山脊为界,西以刘乐发自留山为界,北以细猪妈坑小路为界;而刘进祥在细猪妈坑的自留山四至界线为:东以刘日春自留山界沟为界,南以细猪妈坑岽崎为界,西以刘盛古自留山界沟为界,北以细猪妈坑小路为界。2013年被告刘进祥请人在细猪妈坑山场上开挖条带欲种植果树,原告刘某以被告所挖条带的山场属其自留山进行制止,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7月15日经现场勘查,安远县林业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证明可证实:争议山场即开挖条带山场大部分座落在持证人刘某的0362127250506MDYMSY00070宗地号林权证范围内,持证人刘进祥的0362127250506MDYMSY00065宗地号林权证范围内不包括争议山场。另查,安远县凤山乡井坵村新屋组村民中叫“刘旺(谐音wang)贵”的只有原告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林权证、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复印件、安远县凤山乡井坵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林权证、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复印件,本院所做的现场勘查图、安远县林业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于2007年9月14日依法取得的坐落于凤山乡井坵村新屋组细猪妈坑山场自留山一块(证号:0362127250506MDYMSY00070),该山场森林或林木归原告刘某所有和使用。被告刘进祥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刘某所有和使用的自留山上开挖条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细猪妈坑山场林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地损失3000元、林木损失50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争议山场原有林木状况及被砍伐林木的数量,所造成的损失无法核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进祥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旺贵位于凤山乡井坵村新屋组细猪妈坑山场自留山(证号:0362127250506MDYMSY00070)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刘进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阳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