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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常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常帅;路林杰;宋春歌;宋安峰;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帅,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路林杰,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宋春歌,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宋安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帅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帅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帅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10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       艳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