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固始县状元家电有限公司与固始县锦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固始县状元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刘胜利,经理。被告固始县锦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王审芝大道。法定代表人冯晓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始县状元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状元家电)诉被告固始县锦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TCL彩电86台,合计货款133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货款7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签订合同购物是事实,总进货物应为126470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款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支出的,下欠余款是55051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TCL采电86台,价款为1331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将货物交于被告,实际交货价款为1264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壹份,该欠条加盖被告印章,并有出纳刘保红签字加章。2010年1月22日、24日,原告又两次给被告送货5台(2台+3台),款为5250元,由被告法人冯晓勇签字并注明电视放置的房间。之后,被告分期付给原告货款现金和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住宿等消费折款合计为71419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消费清单,原告认可。下欠款为60301元,而被告提出三日内再核对帐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只欠原告货款55051元。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0301元,未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欠条、发票、入库验收单、营业执照、记帐表复印件、收条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支付部分货款,视为对合同的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有理有据,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不明确,加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明确提出违约金的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始县锦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固始县状元家电有限公司货款603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其君审判员 蒋耀东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青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