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思聪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聪,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54号原告吴思聪,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1号。负责人王卫东,所长。委托代理人彭嘉,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吴双,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高峰,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吴思聪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高峰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思聪,被告中关村西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彭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8日,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作出京公海(中大街)不罚决字(2013)0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现查明2012年3月17日7时许,在海淀区中关村中湾国际H座603室内,高峰与吴思聪因琐事发生纠纷且有肢体接触,后吴思聪报警。以上事实有高峰的询问笔录,吴思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中关村大街派出所“110”出警单,2、受案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警;3、传唤证,4、高峰询问笔录两份,5、吴思聪询问笔录两份,6、海淀分局民调室受理案件情况登记表、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7、收条,8、中关村大街派出所联合调解室接待笔录,9、苏耀英询问笔录,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民事开庭笔录两份,11、补正决定书,12、补正决定书邮寄凭证,13、吴思聪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同时,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为其法律依据。原告吴思聪诉称,2012年3月17日早晨7点半左右,原告在海淀区中湾国际大厦H座603室门口被高峰打,他把原告的本子撕碎,用脚踹原告,把原告的脑袋往地上撞,撕扯原告的头发,原告多次喊救命。在接到报警后,被告民警询问了打架的原因和经过,并让高峰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是没有做笔录,也没有对他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原告被高峰打得抑郁复发,将其诉至法院。因为被告没有笔录,也没有补做笔录,且于同年3月20日给原告出了一份关于工资的虚假调解协议,这些不利于原告的诉讼。2013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法院协调下,原告撤回了起诉,由被告继续处理此事。被告在给原告做笔录时,原告写了两份笔录,一份是关于高峰打原告的过程,一份是关于被告处理此事的过程。但是,被告后来给了原告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此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吴思聪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不予处罚决定,2、吴思聪与高峰的短信记录,证明高峰打吴思聪的事实;3、吴思聪和调解员交涉的录音录像记录,证明被告没有调解,高峰逼迫调解员出具假协议;4、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收条,证明调解员出具虚假证据;5、海淀法院民事判决书,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法院判决高峰对原告进行赔偿;7、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峰侵犯原告的事实存在;8、北京安定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吴思聪被打后的身体状况;9、被撕碎的笔记本的照片复印件,证明高峰应被处罚。被告中关村西区派出所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报警,以及经过后期调查取证证明,事发当日双方互相推搡,无法认定高峰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因此被告做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被告认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均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思聪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吴思聪拨打“110”报警,称其在海淀区中湾国际大厦H座603室门口被打。接到报警后,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将此案以“殴打他人”为案由受理。2012年3月20日,中关村西区派出所联合调解室调解员苏耀英对吴思聪及高峰进行了调解,吴思聪要求对方进行赔偿,最终调解结果为:1、高峰为吴思聪结算3月份工资1000元,一次性补助1000元,共计2000元。2、此纠纷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再为此发生任何纠纷。3、吴思聪今后不要再去北京展祥经济咨询公司找事。吴思聪当日亲笔书写一张收条,表示收到2000元。2013年3月25日,吴思聪再次到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对其2012年3月17日被人殴打一事进行处理。后中关村西区派出所对吴思聪、高峰以及中关村西区派出所联合调解室调解员苏耀英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吴思聪称其在海淀区中湾国际大厦H座603室门口被高峰殴打。高峰否认曾殴打过吴思聪。2013年4月18日,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吴思聪报称的被人殴打一案不予处罚。吴思聪不服,于同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吴思聪对高峰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2012年12月17日,海淀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6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峰赔偿吴思聪医疗费人民币2087.2元、交通费人民币8.8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吴思聪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关村西区派出所具有管理其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治安处罚必须在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相应的治安处罚决定。本案中,吴思聪报案称高峰对其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中关村西区派出所通过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无法认定存在吴思聪报称的违法事实,而案发后吴思聪亦未要求做伤情鉴定或提供其身体因被殴打受到损伤的相关证据。故,中关村西区派出所在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中关村西区派出所在对吴思聪的报案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而中关村西区派出所办理本案的期限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属于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的程序瑕疵。鉴于该瑕疵对吴思聪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际影响,故不影响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中关村西区派出所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注意。综上所述,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现吴思聪请求撤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思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思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