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邢彩云与刘正森、刘素珍、刘小敏、张岁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彩云,刘正森,刘素珍,刘小敏,张岁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420号原告邢彩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森,男,汉族。被告刘素珍,女,汉族。被告刘小敏,男,汉族。被告张岁玲,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雪娟,女,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彩云诉被告刘正森、刘素珍、刘小敏、张岁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邢彩云与被告刘正森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二人共同出资在被告的庄基地(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三组309号)原有房屋的后面盖了2层6间房,2000年,村组给村上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0元,原告的补偿款都由被告掌握,2002年被告刘正森为被告刘小敏办商店花了20000余元,2004年被告刘正森为被告刘小敏买车花去60000余元,后该车卖掉后,被告刘小敏返还被告刘正森40000余元,2006年原告和被告刘正森又在原有房屋的前面盖了2层6间房,被告刘小敏、张岁玲均未出资,2012年被告刘正森又在原有的二层基础上又加盖了一层9间房,这两栋三层共21间房,本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盖,但2011年8月份,被告将原告哄骗出去,不让原告回去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秦都区陈阳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三组309号三栋三层共21间予以析产;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的房屋原告无权分割;本案的房子是农村的房子,载体的基础是庄基地,而本案中的装基地是属于被告刘正森的。原告没有投资与参与,1991年房屋的改造;本案的房屋改造于2005年4月,是被告刘小敏自己投资在原有房屋的后面加盖了部分房屋,并非原告诉状中的2006年和2007年,加盖部分位于房屋后面,并非原告所诉房屋前面,这次改造原告和刘正森并未参与和投资;2012年加盖房屋时,刘正森本人已经无这个能力,原告本人也已经离家出走,既未参与投资也未参与改造,2012年的加盖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刘小敏一人供养全家6口的生活,张岁玲在家照顾孩子还有伺候行动不便的奶奶刘素珍和公公刘正森。由此可见,本案所争房屋跟原告没有关系,属于刘正森所有,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但基于村委会曾经给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按照该协议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的诉状中要求分割的前后各两层房屋,没有涉及其它任何财产。对房产的时间,位置,数量含糊不清,可以证实中间的房屋排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原告无权分割。足以证实原告未参与房屋建造和改造,其无权分割。诉状中所说经济问题,与事实不符,刘小敏的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刘小敏17岁自己已经工作,他15岁时原告才进入被告家,没有任何人参与刘小敏的打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正森2012年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跟刘正森关系很好,原告尽了其该尽得义务,原告诉请中的事情确有其事。原告和刘正森盖的房子是原告和刘正森共同所有的,刘正森跟他的儿子关系很不好,房子是刘正森和原告的共同财产。能走到今天打官司,原告是被逼无奈。2、2012年3、4、5月份原告给刘正森看病花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3、4、5月还在跟刘正森一起生活,盖房的钱里面还有原告的钱。3、房屋分割协议一份。证明至开庭时止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分家协议系造假,为了剥夺原告的依法分割权。被告刘正森、刘素珍、刘小敏、张岁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值得商榷,不认可,这是刘正森本人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和刘正森当时在一起生活,以及房子里有原告的参与。证据3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辨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990年原告嫁给刘正森之前,刘家已有老房三间两层,外加二楼的大阳台。原告无权分割。2、刘小敏一家的户籍信息、分家协议各一份。证明刘家已于2011年之前分家,分为刘小敏和其祖母、其妻子、其儿子一家,刘正森和原告一家,分家协议是在村委会备案达成的,按照协议原告只能对前院1层三间的部分房屋与整个大家庭的所有成员进行分割。3、刘正森本人的陈述一份。证明刘正森和原告对家庭没有做过贡献。4、证人史新峰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刘家加盖的房屋投资人贡献人是刘小敏,与其他人无关。原告无权分割。5、证人董养生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刘家所盖房屋系刘小敏个人投资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调解书里的房子并非原告诉请中的房子,我们没要这些房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刘正森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这个协议本身形式不合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是无效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并非刘正森本人的字迹,被告如此处心积虑的做这个假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确实为刘家做了贡献。对证据4不认可。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3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故本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该证据中所提房屋并非原告之诉请,故本庭不予涉及,证据2、3虽然基本反映分家析产的情况,但原告对此否认,从该证据的形式上来看,没有原告的签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本庭不予以采信,证据4、5原告对此否认,本庭认为证人史新峰未出庭,董养生也未证明该房是被告刘小敏一人出资,故本庭不予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邢彩云与被告刘正森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刘小敏未成年,1995年年底、1996年年初,全家共同出资在被告的庄基地(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三组309号)原有房屋的后面盖了2层6间房,2000年,村组给村上每位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0元,2006年原告和被告刘正森又在原有房屋的前面盖了2层6间房,被告刘小敏、张岁玲均未出资,2011年8月因家庭矛盾,原告和被告刘正森搬出原告和被告刘正森居住,后被告刘正森又搬回家居住。2012年原、被告全家又在原有的二层基础上加盖了一层9间房,2013年3月12日,原告邢彩云与被告刘正森离婚,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盖的房屋要求分割,因该房屋系家庭成员共有,原告遂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三组309号三栋三层共21间房屋予以析产;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原告邢彩云同被告刘正森再婚后,在刘正森原庄基地上建房,原告邢彩云和家庭成员发生矛盾,且已离婚,要求析出自己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敏庭审中所出示的分家证明,因分家协议上未有原告签字,故其分家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河南街村三组309号三栋三层共21间房屋中的最西边,进门一层(地下室上)南北各两间、过道归原告邢彩云所有(日后如拆迁,原告邢彩云按100㎡计算),其余归被告刘正森、刘素珍、刘小敏、张岁玲所有。楼梯、过道、厕所共同使用,原、被告各自产生的水电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575元,被告刘正森、刘素珍、刘小敏、张岁玲承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