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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绵阳市恒力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汤克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绵阳市恒力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汤克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恒力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虎,总经理。地址绵阳市游仙路278号。委托代理人兰春辉,男,生于1969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游仙区,居民。(公司职工)被告汤克伦(曾用名汤克能),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恒力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恒力通公司”)诉被告汤克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克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恒力通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汤克伦在销售原告公司的饲料期间,欠到饲料货款150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若到时不能付清,愿意承担月资金利息9‰等。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货款15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克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克伦于2011年前长期在本县某镇从事饲料销售行业,在销售原告的饲料期间,截止到2010年3月6日,还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曾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0年4月5日前付清。2011年1月30日,被告汤克伦向原告书写还款承诺书一份,申请将欠款延至2011年4月底付清。2011年4月28日,被告汤克伦又向原告出具另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此欠条是转2010年3月6日的欠条,上面约定了此笔债务本应于2010年4月5日前付清,逾期没付,被告自愿放弃年终奖励,并承担月利率为欠款总额9‰的资金利息以及催收欠款所发生的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身份证明、本院对被告之妻范述芳的询问笔��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则应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汤克伦书写的欠条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是在欠条上明确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9‰来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催收欠款产生的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这方面的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克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在原告处所欠货款15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5日算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汤克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文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