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云、何玮、何小杰、何小兰、何永、何刚诉被告铜川市诚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云,何玮,何小杰,何小兰,何永,何刚,铜川市诚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印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郭秀云,女,1948年6月9日生,汉族。系何增印(已故)之妻。原告何玮,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系何增印之长女。原告何小杰,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系何增印之次女。原告何小兰,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系何增印之三女。原告何永,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系何增印之长子。原告何刚,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系何增印之次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玮,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江,铜川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川市诚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峰,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云、何玮、何小杰、何小兰、何永、何刚诉被告铜川市诚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何增印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同时签订了《拆迁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此后还签订了《拆迁合同说明书》并附有何增印住房拆迁面积测绘单,同月17日被告将原告住房拆除,按《协议》及《合同》规定,被告应在签字后10个月交付盖建并装修好的98平方米两套住房及净面积20平方米门面房,但被告违约一直未交付,且在4月30日将何增印在《协议》及《合同》中未协商处理的门楼拆除并将大铁门一副拉走。被告的长期违约,不按《协议》及《合同》规定条款履行,2012年10月9日在庭审中,曾调解给付一套95.57平方米的房屋,另一套单元房及门面房至今未返还,并违法拆除何增印的门楼,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2012年8月12日何增印因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现向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充合同》及《拆迁合同说明书》,并支付住房过渡费7000元、生产过渡费19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1000元。合计47000元。2、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的门楼价值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拆迁原告房屋的事实及拆迁面积为98M2;2、《拆迁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协议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返还房屋为两套,并明确返还房屋的户型;3、《拆迁合同说明书》一份,又对合同进一步说明,是返还两套房屋,并对搬迁费、过渡费的约定和履行;4、2009年4月17日张民权所打收条一张,证明《补充合同说明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第三条);5、一组照片两张及王亚虎、陈忠信证言两份,证明拆迁前有门楼存在,且照片是王亚虎所拍;6、一组照片三张,电表箱上302、402都有何增印你的名字,证明被告打算给原告两套房的事实。被告铜川市诚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对《协议》及《合同》认可,《拆迁合同说明书》是手写稿,且现有公章后写的字,诚远公司与他人所签的协议、合同等都是电子版的,没有手写的,所以不认可。《协议》中明确规定只给付一套住房,《合同》中所写明:原告另选择A单元B户型3层面积98M2一套,并不表示是无偿返还原告房屋两套,应理解为原告除了可以无偿得到返还的那套房屋外,还可以另外购买一套房屋。《协议》中有一句“此合同与补充合同内容有矛盾的,以补充合同内容为准”,因此对合同说明书不予认可。应以补充合同为准。2012年5月份被告就向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书,但原告一直未收房,因此造成的住房过渡费、生产过渡费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是缺乏依据的,诚远公司不应承担。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一套房,在调解中已经履行了。诚远公司一直都是拆一返一,没有拆一返二的说法。被告提供证据有:1、征地协议,系城关办事处城关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铜川市国土资源局印台分局所签;铜川市马钢厂综合住宅楼工程开发协议,系铜川市印台区城关三组与诚远公司所签,证明地是城关三组的地,明确规定了依据拆一返一的原则,面积也是按拆一返一计算的;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还是按拆一返一原则处理拆迁的。3、袁红建、郑宝军、郑利山证明一份,证明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充合同》之外,再没有签过任何协议;4、交房通知书,证明原告一直不接收房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何增印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除何增印房屋面积为98M2,回楼安置原则为按一还一,差价部分也进行了规定;同时对安置费、搬迁费等都进行了约定。后又补充了“此合同与补充合同有矛盾的,以补充合同内容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充合同》,合同注明:一、乙方(指何增印)原拆迁的房屋面积为98M2。1、甲方(指被告)返还乙方A单元B户型2层面积98M2一套;2、乙方另选择A单元B户型3层面积98M2一套。二、甲方为解决乙方困难,补偿乙方门面房(后半间)20M2一间。三,1、面积、楼层按协议实施。协议以内面积超出部分也不增加费用,减少面积按出售价格双倍赔偿给乙方。该合同还对房屋的设施、材料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对过渡费约定为每月500元,又约定如10个月不能交房,每月补偿500元。此后何增印还手写了一份《拆迁合同说明书》,并盖有诚远公司的公章。说明书有三条,一、诚远开发公司返还何增印住房98M2两套;二、付给何增印搬迁费2000元,过渡费2400元,赔偿翻斗车400元共计4800元;三、何增印于09年4月17日搬迁完毕,将钥匙交与诚远公司,以上款项于09年4月14日一次付清。2009年4月17日何增印收到搬迁费等后,将位于马钢厂的面积为98平方米的平房钥匙交给诚远公司,进行拆迁。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交房通知书,因双方对返还房屋意见不一致,原告不同意接收。2012年8月12日何增印因病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现向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充合同》及《拆迁合同说明书》,并支付住房过渡费7000元(2010年9月-2013年7月,其中一户算到2012年10月)、生产过渡费(2010年6月-2013年7月)19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010年2月-2013年7月)21000元。合计:47000元。2、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原告的门楼价值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拆迁合同说明书提出质疑,认为本单位印章不实,要求对印章的真假及印文与书写内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印章与被告单位提供的印章属同一枚印章盖印;说明书为先盖章后写字。另查明,因增加了一楼门面房,所有楼层的称谓随之递增了一层,合同中约定的二层、三层变更成了三层、四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11月8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由被告当即给原告交付一套铜川市马钢厂综合楼A单元B户型三层10302号95.57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双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充合同》、《拆迁合同说明书》、收条、交房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充合同》的签订是何增印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拆迁补充合同中,第一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原告另选择一套98M2的住房。同时在第三条第一项又约定,对超出部分不增加费用。因此应理解为被告同意给原告无偿返还两套98M2的住房。原告提供的拆迁合同说明书虽为何增印手写,但有被告单位公章,经鉴定公章也属真实。虽该说明书是先盖章、后写字,只能反映被告单位对公章管理的疏漏,但不能推翻该说明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对该说明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说明书第一条约定:诚远公司返还何增印住房98M2两套。由此进一步佐证了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内容,因此被告应无偿返还原告两套98M2的单元房。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无争议的一套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并交付使用,现被告应另行给付原告一套98M2的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违约金的请求,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由被告予以支付。鉴于2012年5月7日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交房,而因原告不予接受造成的过期交付,原因不在被告,因此逾期交房的过渡费违约金只能算至2012年5月7日。原告主张的赔偿门楼的拆迁费12000元,虽不排除该门楼曾存在并被拆除的可能性,但因双方在协议、合同及说明书中均未约定,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铜川市城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铜川市印台区马钢厂综合楼A单元B户型4层98M2单元房一套及门面房(后半间)20M2交付给原告郭秀云、何玮、何小杰、何小兰、何永、何刚。面积不足部分按出售价补偿原告,房内装修依照《拆迁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一至第五款之约定实施。三、被告铜川市城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赔偿过渡费、违约金计30400元(2009年4月-2012年5月)。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铜川市城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宝玲审判员 杨保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