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李某,市民。委托代理人:韩念麒,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刘某,市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念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991年,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农历1月11日婚生女儿李某甲,1994年农历8月15日婚生儿子李某乙。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闹,分居已达三年,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堂屋一间;被告婚前财产有:大橱二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TCL32英寸彩电、TCL全自动洗衣机各1台,宗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二名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原告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机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姬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