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丙,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道感堂村***号。系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程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曾用名贺先国,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临海市盐业公司职工。2012年3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3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上午8时许���某与金某丙在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69号金某丙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贺某与李某、金某丙夫妇发生扭打,被告人贺某持铝管打伤金某丙右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丙右手损伤致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为轻伤。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贺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人贺某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贺某赔偿其医疗费32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7448元、误工费40572元、交通费1259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4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提出被害人没有经营执照,伤残赔偿金不符合国家规定。护理费等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到底是被铝管所致还是被刀砍伤并不清楚,被告人是否存在故意伤害有待确认。经审理查明:贺某与金某丙系邻里关系。2011年7月31日上午八、九点钟左右,贺某与金某丙在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69号金某丙租住处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互打。在互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持铝管打伤金某丙右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丙右手损伤致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为轻伤。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贺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另查明,金某丙受伤后,于2011年7月31日至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7日出院。2012年4月11日金某丙到临海���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0日出院。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四个月,1人陪护一个月,门诊随访。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共支付了医疗费32431.53元,交通费1259元。2012年9月11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丙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金某丙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崔某、张某、金某乙、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贺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口角引起,被告人贺某并非预谋故意伤害被害人。鉴于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贺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要求判令被告人贺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要求判令被告人贺某赔偿其441天误工损失,不符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按其住院的时间及就诊医院的医嘱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要求判令被告人贺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仅为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丙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虽提供租住在城镇的证据,但未提供在城镇从事合法经商活动作为其生活来源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未提供医院的意见,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判令被告人贺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元六五角三分。(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则杰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