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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符莲与被告卢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莲,卢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符莲。委托代理人黄文勇。被告卢家辉。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恒,该公司员工。原告符莲与被告卢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勇,被告卢家辉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莲诉称,2011年12月2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卢家辉驾驶桂NSS5**号小轿车从东场至白木村的乡间大道上行驶,因为避让自己车道上的小障碍物,违规开至受伤者符莲开着摩托车的车道上,导致小车与摩托车迎面相撞,最终至符莲下肢严重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钦公交认字(2011)第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到二医院进行手术抢救治疗。入院的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部皮肤挫裂伤;4、右膝部内侧副韧带损。经过治疗后原告于12月16日出院,医生建议: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1-2周;2、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个月可负拐行走,共2个月;4、术后1个月、3个月回院复查X线;5、如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仍由其家人护理,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卢家辉已经支付了31819.6元,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治疗恢复期较长。桂NSS5**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购买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1819.6元、误工费26724元(52.4元×30天×17个月)、伙食费10800元(40元×30天×9个月),护理费15000元(100元×30天×5个月),营养费6000元(40元×30天×5个月),共计7278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家辉赔偿70%;被告卢家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扣除被告支付的31819.6元后再由被告卢家辉赔偿。判令被告卢家辉赔偿精神损害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00元/天。被告卢家辉辩称,一、肇事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购买交通强制险,因此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卢家辉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三七开负担;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费、营养费应当凭据主张,由法院认定;三、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31819.6元已全部由被告卢家辉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当在1万元的保险额度内予返还。另卢家辉支付4000元作为其他费用给原告,应当在卢家辉的赔偿责任内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并未投保商业险,仅投保交强险,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赔偿。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标准52.4元予认可,但误工、护理天数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证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予赔付;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卢家辉驾驶桂NSS5**号小轿车沿东场至犀牛脚路自东场往犀牛脚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N57D**号两轮摩托车在同一道路上对向行驶,至3KM+500m时两车相会时,因被告卢家辉驾车往左侧避险的过程中与原告的车辆相遇,导致桂NSS5**号小轿车与桂N57D**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钦公交认字(2011)第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家辉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到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的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部皮肤挫裂伤;4、右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住院治疗至12月17日出院,医生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1-2周;2、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个月可负拐行走,共2个月;4、术后1个月、3个月回院复查X线;5、如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于当天转至钦州市黄色云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2年2月6日出院,医生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二医院的医疗费31819.6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卢家辉已经支付,被告卢家辉并支付外出取草药的费用4000元给原告。另经查明,桂NSS5**号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购买第三者交强险,没有购买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卢家辉驾驶桂NSS5**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桂N57D**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家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残最高为110000元、医疗费最高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卢家辉的桂NSS5**号小轿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治疗67天,医生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的职业是农民,误工费为56.26元/天×(67+90)天=88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7天=268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员计算为80.38元/天×67天=5385.4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赔偿精神损害费800元,因原告经治疗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819.6元、外出取草药的费用4000元、误工费88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5385.46元,共计52717.88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医疗费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误工费8832.82元、护理费5385.46元、共计14218.28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28499.60元,由被告卢家辉负责赔偿70%为19949.72元,原告自行负担8549.88元,鉴于被告卢家辉已经先后支付了住院治疗费31819.6元、外出取草药的费用4000元共计35819.60元医疗费,超过其负担部分19949.72元,不需再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符莲,在第三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项目范围内赔偿14218.28元给原告符莲;二、驳回原告符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卢家辉负担1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