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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某、霍某与齐青杰、李增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栋,霍东升,齐青杰,李增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徐金栋。原告霍东升。委托代理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候青林。被告齐青杰。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霍某诉被告齐青杰、李增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牛、侯青林,被告齐青杰委托代理人刘贤飞、被告李增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与霍某是夫妻,原告的次子徐帅军与被告齐青杰同在巴奴火锅东明路店打工,同在东韩砦村租房居住,徐帅军住406室,被告住X室。2013年5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出门时,忘记带钥匙,敲开徐帅军的房门,请求帮忙,二人来到4楼楼顶,徐帅军抓绳子下楼,试图从窗户进入室内帮被告取钥匙时,绳子断裂,至徐帅军摔下楼不治身亡,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583891元,被告齐青杰辩称:齐青杰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齐青杰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责任,也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李增民辩称:原告次子徐帅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善意帮助被告齐青杰,企图从楼顶进入房屋,绳索断裂以致发生意外,因此该案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增民无关,且李增民没有过错,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非正常死亡火葬介绍信,证明徐帅军因高坠死亡;证据二、询问笔录和事情经过,证明1:齐青杰让徐帅军找房东拿钥匙,找不到李增民,证明2:被告齐青杰请徐帅军帮忙拿钥匙时,徐帅军从高空坠楼死亡;证据三、户口薄,证明徐帅军与徐某是父子关系,与霍某是母子关系。被告李增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节录本),证明栏杆高度不能低于1.05米的规定是非强制性条文,不适用于本案。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齐青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在2013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的第二页里有齐青杰说的一句话“他要从四楼楼顶到我住的房间401拿钥匙,我不让他往下顺”,说明当时齐青杰明确拒绝徐帅军下楼拿钥匙的行为,由于事发突然,齐青杰没有反应过来,绳子已经断了,这是一起意外事故,齐青杰本人无过错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李增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第一点、第一页倒数第五行齐青杰叙述事情经过上,齐青杰当时找她合租的女孩要钥匙,不存在找不到李增民的事实,齐青杰要徐帅军找房东要钥匙,徐帅军不去;第二点,被告李增民与徐帅军的父母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也是原告向李增民交付,与徐帅军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第三点,徐帅军的死亡是由于绳索的断裂直接造成,与被告李增民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询问笔录和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户口本和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李增民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标准本身无异议,但是李增民的房屋有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标准来设计房屋。被告齐青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霍某系徐帅军的父母。2013年5月,徐帅军与被告齐青杰同在巴奴火锅东明路店打工,并同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村租房居住,被告李增民系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徐帅军居住在4楼406室,齐青杰居住在4楼401室。2013年5月13日早上7点多,齐青杰因出门忘带钥匙无法进入房间,遂找到徐帅军帮忙,徐帅军在找钥匙未果的情况下,与齐青杰上到了四楼楼顶,徐帅军从四楼楼顶往四楼顺了根电线绳,并拉着绳子往四楼下,还没下到四楼窗口时绳子断裂,徐帅军摔至楼下并死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齐青杰的询问笔录上齐青杰陈述:“我不让他往下顺……还没等我来得及按绳子,他已经拉住绳子往下去”。另查明:二原告共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齐青杰因进不去房门而找到徐帅军帮忙,徐帅军为帮工人,齐青杰为被帮工人,徐帅军根据齐青杰的要求在找钥匙未果的情况下,采取从房顶拉绳子下楼的方式,被告齐青杰并没有及时进行制止,虽然公安机关对齐青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齐青杰陈述“我不让他往下顺”,但该陈述仅为其单方陈述,无证据佐证,且之后的陈述“还没等我来得及按绳子”表明齐青杰在当时已认可了徐帅军的行为,并且即使当时齐青杰对徐帅军拉绳子下楼的方式口头上表示了异议,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此对徐帅军死亡的后果被告齐青杰应承担被帮工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徐帅军作为成年人,其自身对其行为的后果应该有明确判断和认识,其在采取拉绳子下楼的方式下楼时应该能够判断出有可能会出现绳子断裂的后果,因此对于其坠落死亡的后果其自身也有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徐帅军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齐青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徐帅军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丧葬费,原告按照24809元/年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12404.5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由徐帅军等三名子女扶养,事发时均不满60周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036.4元(5627.73元/年×20年÷3人×2人)。以上共计为535401.5元,被告齐青杰应承担其中的321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齐青杰承担6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事发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李增民作为房东管理上有过错,并主张被告李增民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徐帅军死亡系因绳子断裂所致,绳子断裂时徐帅军已快下至四楼窗户处,因此房屋护栏高度与徐帅军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次,原告主张李增民作为房东管理上有过错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从公安机关对齐青杰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徐帅军当天仅仅是“跑下楼去找房东发现房东不在家,随后就跑到四楼楼顶”,从该陈述来看,被告李增民并无过错,但基于徐帅军及被告齐青杰均在被告李增民房屋中租房居住,本院酌定被告李增民补偿原告徐某、霍某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青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霍东升381240.9元;被告李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某、霍东升20000元;驳回原告徐某、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9元,二原告负担3345元,被告齐青杰负担6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