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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大庆奥博公司与丫丫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奥克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贸分公司,哈尔滨丫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大庆奥克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贸分公司。负责人翟卫忠,经理。被告哈尔滨丫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蕊,经理。原告大庆奥克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贸分公与被告哈尔滨丫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卫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将原告经营的众泰Z300品牌汽车交付被告2台作为样机进行销售,被告为原告签订提车单2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销售完毕车辆,双方合作合同已经届满,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销售车款,但被告提车后,至今没有返还销售车款。要求返还售车款1569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销售汽车二台,总价款156998元。证据二、2013年10月27日、29日二级交车单二份。证明被告已将二台车辆从原告处提走,吴国庆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二台车辆现在确在被告处,没有销售出去,现在没有钱返还车款,被告可将原告二台车辆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汽车销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Z300品牌汽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车绝对不允许客户试乘试驾,商品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三日内,被告须向原告缴纳每辆车2万元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4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方马蕊、吴国庆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10月29日将两台Z3**车辆提走(车架号分别为×××、022598),并在二级交车单上签字。两台车辆销售价分别为手动挡74999元、自动挡为81999元。现两台车辆均在被告处。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两台商品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让其代为销售,现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将车辆卖出,亦未及时将车辆返还原告,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售出车辆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丫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从原告大庆奥克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贸分公司出提走的两台Z3**车辆(车架号分别为×××、022598)返还原告大庆奥克世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世贸分公司(返还车辆应具备该车辆售车时的商品车标准及按被告提车时的提车交接单显示内容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哈尔滨丫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