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兵,梁本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梁廷兵,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本志,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廷兵诉被告梁本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本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廷兵诉称:被告梁本志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用资金暂用,因原被告双方之前关系较好,原告就在2011年5月25日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在2011年年底将借款偿还,可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屡次违背承诺,拒绝还款。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本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提出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贷事实及金额。被告梁本志未提供证据,亦未针对上述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对原告梁廷兵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本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梁廷兵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梁本志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本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该笔欠款双方在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但本案中原告梁廷兵向被告梁本志多次催要后,被告梁本志仍未归还,可视为合理期限经过。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本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梁廷兵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本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