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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滋事,在武强县城体育街家常菜坊饭店对面胡同的女厕所内,无故对女厕所内的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左手腕骨折,头面部、腰腹部及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滋事,在武强县城体育街家常菜坊饭店对面胡同的女厕所内,无故对女厕所内的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左尺骨茎突骨折,头面部、腰腹部及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3年4月23日,其在武强县城一小吃店喝了不少酒,下午4点多的时候,其想到家常菜坊饭店对面的厕所里小便,当时因酒喝多了就进了女厕所,有一个30来岁的妇女见其进来就赶紧提裤子,好像还喊了句流氓,其上前就用拳头打她的头部,又揪住她的头发拽到厕所的墙角处接着打,该妇女一直反抗、嚷叫,后又拳打脚踢的打了她一顿。其刚出厕所就被几个人抓住报了警,后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3年4月23日下午,其在家常菜坊饭店对面的厕所解手时,进来一个30多岁的男人,其告知这是女厕所,这个男人就用拳头打了其脸部一拳,后用手捂着其嘴,并用脚踢其后背,其就一直挣扎反抗,后又被打了其头部几下,因很害怕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2013年4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其正在体育街自家经营的五金店卖货,听到旁边的过道里有一个女的喊叫,其过去发现周某坐在公共厕所的旁边,有一个男的往西边跑,其就追上拦住了那个男的,后来就报了警;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2013年4月23日下午4点多,其在家常菜坊饭店对面的胡同口站着,听见其妻周某在胡同的厕所里哭着喊其名字,其过去得知妻子被一个男的打了,当时有几个人正围着那个男的,其妻当时挺害怕,其就赶紧背起妻子送到县医院了;5、证人康某的证言证,2013年4月23日下午4点多,其正在体育街自家五金店门口看孩子,听到儿媳周某在胡同里喊其儿子刘某的名字,过去发现周某在厕所附近的地上坐着,是被一个男的拳打脚踢的打了一顿,身上有泥和血,后就把她送到县医院了;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2013年4月23日下午4点多,其路过体育街吉祥诊所东面胡同的厕所时,看到有一男一女互相推搡着从厕所里面出来,那个女的一直喊救命,后来看到刘某背着周某从胡同里出来,这时其才知道刚才那个喊救命的女人是周某;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2013年4月23日下午4点多,其在体育街吉祥诊所东面胡同的厕所旁看到周某蹲着哭,听别人说刚才周某上女厕所时进去一个男的;8、书证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周某头面部、左腕部、腰腹部及左下肢散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尺骨茎突骨折,综合评定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9、书证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4月23日16时,接警报案称,在武强县体育街家常菜坊对面的公共厕所有人被打伤。即派员出警到达现场,将犯罪嫌疑人赵某当场抓获并带至城镇派出所;10、书证被害人周某的伤情照片,经出示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11、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赵某出生于1982年6月14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缓运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张 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栗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