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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李焕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李焕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李小英被告李焕焕委托代理人王宏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天武委托代理人吴兴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惠永平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原告张华与被告李焕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张华驾驶其所有的甘M166**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116M弯道处右转弯时,与沿西巴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李焕焕驾驶的甘M144**号五征牌三轮车相撞,在受到撞击的甘M166**号客车后移,又与尾随其后的案外人高小龙驾驶的甘M193**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张华,乘车人张正权、席秋艳等9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华当天入住镇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888.87元,出院后用药4375.83元。原告张华支付乘车人席秋艳赔偿款121070.22元,承担诉讼费473元,支付医疗费435元;支付张正权赔偿款13162.7元,承担诉讼费100元,支付医疗费267.1元;支付王积成医疗费1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支付刘海娟医疗费1080.56元,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1200元;支付韩刚医疗费415.7元,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700元;支付李波波医疗费140元,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600元;支付贺逢年医疗费14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支付蒙金文医疗费4017.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李小英医疗费382.86元。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华与被告李焕焕负同等责任,案外人高小龙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张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焕焕至今未给原告及乘车人支付医疗费。原告张华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焕焕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华诉讼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及原告已支付的乘车人损失,剩余损失按同等责任由被告李焕焕承担50%,原告张华自负的50%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张华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69.7元,误工费57442元,护理费3427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52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3.40元,通讯费1780.19元,财物损失费4080元,GPS安装费3300.87元,其他财产损失费620元,台班损失费13291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636.21元,施救费7530元,燃油补贴损失22319.67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违约金1000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已支付乘车人的赔偿款及赔偿给案外人高小龙车辆损失332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张华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代理人李小英的车站上岗证一份,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及代理权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庆阳市���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4、镇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病历、用药清单、药费票据(医疗费金额11269.7元)等,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5、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甘M166**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种类及保额;6、住宿费票据16张,金额1600元,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及乘车人看病住宿的花费;7、被抚养人张效乾、张园的户籍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便函四份,证明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及抚养的人数;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9、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票据50张,金额5000元,委托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为应诉乘车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10、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吊车��救费票据1张,金额4700元;运费票据13张,金额3140元;车票191张,金额1910元;许东利租车证明1份,租车支付费用520元,共计10570元,旨在证明原告为事故支出的拖车、施救、交通费用;1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2份,甘M166**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5636元,甘M193**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定损为3320元,证明原告车辆及案外人高小龙车辆肇事后的定损情况;12、镇原驰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便函1份,客车经营权转让审批表1份,班线客车经营合同1份,证明甘M166**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原告,车辆已于2012年10月22日转让他人经营及车辆的年收入情况;13、庆阳汽车北站便函1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停运,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镇原驰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金额10000元,原告用于证明其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情况;15、镇原驰成有限公司便函1份,证明原告2012年领取燃油补贴情况,原告燃油补贴已领至2013年4月7日;16、镇原驰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客车每月应向公司缴纳各项费用情况,原告每月缴纳各项费用共计1574元;17、2013年6月6日安装GPS费用票据5张,金额3137.05元,旨在证明原告重新安装GPS的花费;18、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票据5张,金额4660.19元,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支付的通信费及购买手机的费用;19、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745号判决书一份,席秋艳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1张,金额435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诊断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乘车人席秋艳支付赔偿款121070.22元,承担诉讼费473元,支付医疗���435元;20、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746号判决书一份,张正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67.1元,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向乘车人张正权支付赔偿款13162.7元,承担诉讼费100元,支付医疗费267.1元;21、庆阳市人民医院王积成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40元,X线诊断报告单1份,王积成书写的收条1份,金额600元,王积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向乘车人王积成支付医疗费140元,误工及后续治疗费600元;22、庆阳市人民医院韩刚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15元,CT检查报告单1份,韩刚书写的700元收据1张,韩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向乘车人韩刚支付医疗费415元,误工及后续治疗费700元;23、庆阳市人民医院刘海娟的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992.40元,镇原县新城乡卫生院票据1张,金额88.16元,检查报告单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海娟书写的收据1张,金额1200元,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乘车人刘海娟医疗费1080.56元,误工及后续治疗费1200元;24、庆阳市人民医院李波波的医疗票据1张,金额140元,检查报告单1张,李博书写的收据1张,金额600元,李波波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向乘车人李波波支付医疗费140元,误工及后续治疗费600元;25、庆阳市人民医院贺逢年的医疗票据1张,金额140元,检查报告单1张,贺逢年书写的收据1张,金额600元,贺逢年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支付乘车人贺逢年医疗费400元,误工及后续治疗费600元;26、庆阳市人民医院蒙金文的医疗票据8张,金额4017.13元,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1份,蒙金文书写的收条1张,金额10000元,蒙金文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向乘车人蒙金文支付医疗费4017.1元,误工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27、庆阳市人民医院李小英的医疗票据4张,金额382.86元,检查报告单1张,镇原县城关镇东街社区便函1份,李小英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妻子李小英检查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及经济收入情况。被告李焕焕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肇事经过属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焕焕也均无异议,被告李焕焕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其车肇事后的吊车使用费3800元及开票据的税费285元,交通费630元,车辆维修费3430元,租车费400元及被告李焕焕手机损坏和看病的医疗费。被告李焕焕提供如下证据:1、李焕焕、王宏艳身份证复印件2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李焕焕及代理人身份信息;2、村卫生所处方8份,证明被告李焕焕看病情况(代理人王宏艳已撕毁);3、手机购买发票1张,租车收据1张,证明被告李焕焕因肇事另行购买手机和租车的事实(代理人王宏艳已撕毁);4、吊车使用费票据2张,金额4085元,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630元,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金额3430元,旨在证明被告李焕焕肇事的花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永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因本案涉及的受害人较多,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合理分配。被告李焕焕提供的8张处方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李焕焕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及代理人情况;2、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甘M144**号五征牌三轮车在公司所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住宿费和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医疗情况确定,不能按票据认定,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认为不能证明抚养人的人数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原告要求赔偿台班损失,应从公司调取年经营缴费记录,公司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车辆台班和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赔偿GPS安装费用,因GPS是原告所属公司为管理而安装的,不属车损,定损时也没有GPS被损坏的记录,安装时间与肇事发生的时间相互矛盾,对GPS安装费用公司不承担;代理人李小英的上岗证不能代表李小英与车站有固定劳务关系,李小英以此主张陪员费不合理;原告以客车经营转让审批表、违���金收据要求赔偿违约金,理由不当,也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通讯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肇事支出的通讯费,财产保险公司不赔偿,在定损单中,也没有记录有手机损坏情况,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无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白头收条和支付给乘车人的6份白头收据,非正式票据,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对镇原县法院的判决及原告已支付的判决应赔偿款公司认可,原告承担的两案的诉讼费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是因原告未及时赔偿造成的损失,不是肇事造成的损失,其余乘车人的医疗费、检查费公司认可,律师费不在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及原告已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焕焕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按比例分担,对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我公司只赔偿85%。被告李焕焕的吊车费、车辆损失费公司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证明各1份,委托书1份,证明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代理人情况;2、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甘M166**号客车所投保险种类及最高保额。经质证,原告张华对被告李焕焕、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焕焕对原告张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已在辩称中陈述,再不罗列。两保险公司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张华驾驶其所有的甘M166**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116M弯道处右转弯时,与沿西巴公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李焕焕驾驶的甘M144**号五征牌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华,乘车人张���权、席秋艳等9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张华当天入住镇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小头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888.87元,出院后用药4375.83元。乘车人席秋艳、张正权、蒙金文也同时住院治疗。席秋艳、张正权治疗痊愈后,以原告张华为被告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张华赔偿乘车人席秋艳各项损失121070.22元,承担诉讼费473元,赔偿张正权各项损失13162.70元,承担诉讼费100元,原告张华已全部履行了两判决,并另向席秋艳支付医疗费435元,向张正权支付医疗费267.1元。同时原告张华向其他乘车人蒙金文、王积成、刘海娟、韩刚、李波波、贺逢年、李小英支付了医疗费及检查费。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华与被告李焕焕负同等责任��案外人高小龙无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张华、乘车人席秋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二人均为九级伤残。原告张华车辆肇事后定损25636元,被告李焕焕车辆定损3430元,案外人高小龙车辆定损为3320元(原告张华已赔付)。2012年10月22日,原告张华将其所有的甘M166**号客车转售给他人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垫付了自己的医疗费、修车费,并对乘车人及案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焕焕未支付任何费用。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张华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李焕焕要求原告及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法庭告知其应提起反诉,但被告李焕焕至今未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反诉费。另查,甘M166**号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人员险等,甘M144**号三轮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公司均未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与被告李焕焕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三车相撞,造成人员及车辆受损,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责任分明,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焕焕车辆的投保公司,首先应对原告张华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华已赔偿的案外人高小龙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张华按责任自负的其他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李焕焕对其交强险及原告交强险赔付后应承担的损失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华的损失按2013年度《��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付。原告张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69.7元,票据合法,数额各被告均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住院治疗15天,共计6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共计150元。4、原告张华为车辆驾驶人员,误工费每天按128元计,从2013年4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月23日计,共计446天,误工费为57088元。5、护理费每天按70.5元计,住院治疗15天,护理费为1057.5元。6、原告及乘车人的住宿费票据合法,应予认定,住宿费为1600元。7、交通费中运费票据13张,金额3140元,票据合法,予以认定;车票191张,金额1910元,因票据存在连号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其余的金额不予考虑;许东利租车证明1份,租车付运费520元,因许东利未到庭作证,条据不合法,被告也有异议,对520元租车条据不予认定。交通费共认定为4140元。8、拖车费、施救费票据合法,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共计5000元。9、原告张华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7156.9×20年×20%=68627.6元。10、原告张华的父亲张效乾已71岁,按9年计,张效乾抚养费为4146.2元×9年×20%=7463.16元,女儿张园现年17岁,应抚养1年,抚养费为4146.2元×1年×20%÷2人=414.62元,两被抚养人抚养费为7877.7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张华不但自己受伤,还致车上多名乘车人员受伤,精神受到了较大的损害,酌情判处2000元。12、甘M166**号客车修理费定损为25636元,甘M144**号三轮车定损3320元,原告张华共计支付车辆修理费为28956元。13、甘M166**号客车停运损失,原告张华提供的客车经营权转让审批表证明其已于2012年10月22日将车辆转售给宋刚经营,所以停车损失应从2012年4月3日计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提供的庆阳汽车北站的便函与其提供客车经营权转让审批表证明的停运时间不一致,应按客车经营权转让审批表的时间为准,原告张华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过高,酌情每天按500元计,共计停运损失费为101000元。14、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华提供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停运的违约金10000元,原告张华与其挂靠公司之间产生的违约金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其提供交纳违约金的收据显示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而肇事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4月3日,原告交纳违约金时,还未发生肇事,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赔偿国家燃油补贴损失,但其提供的却是应领取2012年度燃油补贴的证明,正好说明原告可领取国家的燃油补贴,再说国家的燃油补贴属国家政策性规定,是否发放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对原告张华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华被告赔偿GPS安装费3137.05元,作为证据的票据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而原告已���2012年10月22日将车转售他人,2013年6月6日安装费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对原告张华该请求也予以驳回。原告张华要求被告赔偿通讯费及购买手机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交纳的上述通讯费是因肇事而产生,手机是否损失,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没有记载,所以对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律师费是原告应诉时自行聘请代理人支出的费用,不是本案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张华已赔偿乘车人的医疗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份收据,证明其已赔偿6名乘车人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已赔偿乘车人蒙金文的10000元误工及后续治疗费可以认定,因乘车人蒙金文进行了住院治疗,且医院在出院证中医嘱需要继续治疗,对其余5名乘车人���具的误工及后续治疗费收据不予认定,因其中3人只花去了140元检查费,检查没有损伤,原告没必要再去支付误工及后续治疗费,另外两人也只做了检查,并没有用药,支付误工及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所以对原告张华要求赔偿支付乘车人王积成、刘海娟、韩刚、李波波、贺逢年误工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华在席秋艳、张正权诉讼的两案中支付的诉讼费573元,是因原告未及时赔偿产生的费用,乘车人并未向被告主张赔偿,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总以上分析,认定原告张华已赔偿乘车人的损失为151251.27元。被告李焕焕未提起反诉,对被告李焕焕的辩论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误工费41372.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华已支付案外人高小龙车辆维修费2000元;3、原告张华剩余医疗费1269.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剩余误工费15715.6元,护理费1057.5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414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24956元(含高小龙甘M144**号五征牌三轮车剩余维修费1320元),停车损失费101000元,原告张华赔偿乘车人损失151251.27元,共计为316617.85元,由被告李焕焕赔偿1583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142478元,原告张华自负15830.9元;4、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华、被告李焕焕各负担700元;5、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张华、被告李焕焕各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审 判 员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