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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亚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茂与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三亚市崖城镇大蛋村民委员第四村第三村民小组、第三人王文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茂,三亚市人民政府,三亚市崖城镇大蛋村民委员会四村第三村民小组,王文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三亚行初字第18号原告陈宗茂。委托代理人邢少平。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海云。第三人三亚市崖城镇大蛋村民委员会四村第三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吴开天。委托代理人周治年。第三人王文日(又名王金茂)。委托代理人孙樱���原告陈宗茂诉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三亚市崖城镇大蛋村民委员第四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简称四村三组)、第三人王文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陈宗茂以及委托代理人邢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云,第三人三亚市崖城镇大蛋村民委员会四村第三村民小组裴成平以及委托代理人吴开天、周治年,第三人王文日的委托代理人孙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2005年9月20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给第三人王文日颁发了三亚市农地承包权第071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交��证据有: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2份,编号为071014号和0610109号。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王文日颁发了三亚市农地承包权第071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陈宗茂诉称,原告系陈世芳、黎亚钩(已故)的继子。第三人王文日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属四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陈世芳、黎亚钩属同一户。1980-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现争议土地14.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7年,第三人王文日农村承包经营户全家迁入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社,并且在1996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并办理了三亚市农地承包权第071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第三人全家已迁入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新居住地已取得了家庭承包地,成为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四村三组依法收回了王文日的家庭承包地。因当时陈世芳、黎亚钩尚生活在四村三组,村集体保留了其中的3.7亩承包地(其中:和尚田1.2亩、黑木枝落0.84亩、下底园0.6亩、大坡园0.72亩、其它0.34亩)继续由其使用。1999年6月、2004年10月陈世芳、黎亚钩去世后,村集体将以上土地分配给原告使用。其中,和尚田1.2亩、黑木枝落0.84亩、下底园0.6亩已登记在原告拥有的三亚市农地承包权(崖城)第06101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09年,第三人王文日原大坡园承包地2.88亩土地被征用,四村三组将其中0.72亩的土地补偿款57456元分配给原告。2005年9月6日,因第三人王文日虚构无地事实,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将原承包地14.86亩土地重新登记在第三人王文日名下(证号:(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村集体已分配给原告的土地和尚田1.2亩、黑木枝落0.84亩、下底园0.6亩。由于被告在办理(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将属于原告的2.64亩土地错误登记在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社农户王文日的名下,导致第三人做为同一承包主体,在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均取得家庭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因被告登记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文日农地承包权(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请求撤销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文日农地承包权(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陈宗茂拥有的第06101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2011)三亚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4、(2009)城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5、(2010)三亚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文日农地承包权(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辩称,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被告的职责来说,政府只是形式上的审查,由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同第三人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村集体组织也向被告提供了证明材料,被告经形式审查后,颁发了权属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四村三组述称,王文日原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农户,1980-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现争议土地14.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87年,王文日农村承包经营户全家迁入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社,并且在1996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并办理了三亚市农地承包权第07101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王文日全家已迁入其它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新居住地已取得了家庭承包地,成为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依法收回了王文日的家庭承包地,并将其中的3.7亩承包地分配给原告使用。2009年,王文日原承包地中2.88亩土地被征用,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告和王文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2009)城民一初字第1668号、(2010)三亚民一终字第29号、(2011)三亚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王文日承包经营户在取得新居住地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后,原三亚市崖城镇大蛋村民委员会四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然丧失,不再具有原成员资格,故驳回王文日承包经营户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办理(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14.9亩土地错误登记在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社农户王文日的名下,导致第三人做为同一承包主体,在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均取得家庭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因被告登记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王文日农村承包经营户述称,第三人属四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项下1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87年,因第三人父母年老,为了便于照顾老人,才迁回现居住地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社。在现居住地,因第一轮土地承包已结束,第三人没有承包地。后三亚市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社考虑第三人的实际情况,从集体机动地中分了4.3亩土地给第三人耕种。2009年1月,第三人已将这4.3亩土地交回给羊西四经济社。第三人的户口虽迁入凤凰镇羊栏村委会羊西四经济社,但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处还有宅基地和房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收回第三人原家庭承包地。因(2009)城民一初字第1668号、(2010)三亚民一终字第29号、(2011)三亚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仅以户籍为标准,认定第三人不具有三亚市崖城镇大蛋村民委员会四村第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做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有权取得承包地。故被告经核准登记,给第三人颁发(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中的和尚田1.2亩、黑木枝落0.84亩、下底园0.6亩已由村集体分配给其使用,登记在第三人(崖城)第0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系登记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土地实际是对和尚田1.2亩、黑木枝落0.84亩、下底园0.6亩、大坡园0.72亩及其它土地0.34亩共3.7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属土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说,此类争议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首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未经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已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定要件。只有经过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后,才能对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正确做出判断。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宗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缴纳),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陈永华审判员 陈积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人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十一)项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