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闻民畖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伟与被告刘艾娟为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闻民畖初字第28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琴,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其温,闻喜县郭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以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于2008年12月生一女孩,名叫王某某。女儿的降生,给我们这个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我与被告的感情也进一步加深。可是没想到2011年2月份,被告以上班为由回娘家,将女儿也带走了。之后,我多次劝说,被告都不肯回家,也不肯将女儿送回,再后来被告于2012年再婚并生一女孩。因为孩子一直由我父母照看,所以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另外,同居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30000元和价值4700元的黄金耳环、戒指、项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孩子不宜随原告生活,因为原告患有癫痫病,一直未愈,孩子若跟他,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关于彩礼不应该返还,因为我们已经同居六年之久,且生育一女,何况原告所给的彩礼已经购买陪嫁物放在原告家里了。对于黄金耳环、戒指、项链,我走时并未带走,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农历11月19日未办结婚登记便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双方因故分居。后被告与他人结婚于2012年农历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4000元。被告刘某某现在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清华紫光电脑一台、仿皮沙发(1、2、3)一套、四门衣柜一对、玻璃茶几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铁椅四把、康佳牌电磁炉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毛毯一条、被子十床、褥子十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即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癫痫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现被告刘某某已离开原告家,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关于双方所生女孩,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双方未分居前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而被告在与他人婚后又生育子女,被告主张原告患有癫痫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使孩子能够愉悦地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三金”,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现在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所生女孩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用)。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3000元。三、被告刘某某的陪嫁物品:清华紫光电脑一台、仿皮沙发(1、2、3)一套、四门衣柜一对、玻璃茶几一张、大理石餐桌一张、铁椅四把、康佳牌电磁炉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毛毯一条、被子十床、褥子十床归其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重阳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代理审判员 张学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