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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吴铁军、地方国营登封市小河煤矿破产清算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铁军,地方国营登封市小河煤矿破产清算组,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河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铁军,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方国营登封市小河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法定代表人:徐跃森,该煤矿破产清算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法定代表人:王志斌,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法定代表人:赵红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河煤矿,住所地:登封市大冶镇。负责人丁俊杰,矿长。上诉人吴铁军诉被上诉人地方国营登封市小河煤矿破产清算组、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小河煤矿财产损害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郑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吴铁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铁军主张其对嵩玉挂面厂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由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景银柱又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且已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吴铁军的损失,应当依据原生效判决的继续执行得以弥补。故本案为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吴铁军的起诉。吴铁军上诉称:1、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原审裁定书所称“是执行和解协议”。2、该和解协议已完全履行,而非原审裁定书所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3、原审裁定违反司法程序。4、原审裁定所列举被告除大冶镇人民政府外,其它均不为原告诉状中的诉讼主体。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吴铁军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在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达成的,吴铁军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挂面厂的所有权,同时也承担了挂面厂下欠景银柱等人的债务,现吴铁军依执行和解协议向被上诉人主张因煤矿导致挂面厂搬陷造成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以本案为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夏明军代理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