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位臣学、位臣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臣学,位臣宪,位臣增,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510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胜,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位臣学,农民。被告位臣宪,农民。被告位臣增,农民。被告位利滨,农民。被告位占华,农民。被告位彦军,农民。被告位臣波,农民。被告位金力,农民。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位臣学、位臣宪、位臣增、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臣学、位臣宪、位臣增、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位利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位臣增、位臣宪、位臣学、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于2010年11月23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订立了(魏庄信用社)第8005201011011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位臣学于2011年11月28日从我单位借款40000元,现结欠40000元,月利率为9.84‰,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位臣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位臣宪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位臣增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位利滨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位占华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位彦军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位臣波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位金力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与被告位臣学、位臣宪、位臣增、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签订了(魏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80052010110119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位臣学、位臣宪、位臣增、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借款时,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位臣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于2011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9.84000‰,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位臣学、位臣宪、位臣增、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位臣宪、位臣增、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作为保证人对位臣宪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位臣宪、位臣增、位臣学、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位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位臣宪、位臣增、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位臣宪、位臣增、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位臣学追偿,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位臣学、位臣宪、位臣增、位利滨、位占华、位彦军、位臣波、位金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