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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8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0时许,马某某驾驶冀D9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瓜井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超出核定载质量250%的冀D9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瓜井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同时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李某某、马某甲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