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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淳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唯希与杨青海等六人健康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希,杨青海,王秀科,张新来,王西忠,王玉良,刘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淳执字第00109号申请人王维希,女,生于2006年7月15日,汉族,儿童。法定监护人王召,男,生于1984年5月13日,汉族,农民,系王维希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生于1957年8月23日,汉族,农民,系王维希之祖父。被执行人杨青海,男,生于1973年4月8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秀科,男,生于1964年6月2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新来,男,生于1958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西忠,男,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玉良,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宏,男,生于1958年10月5日,汉族,农民。申请人依据淳化县人民法院(2010)淳民初字第0000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3456.9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青海、王秀科、张新来、王西忠、王玉良、刘宏于2013年8月25日履行了案件全部义务,案件执行款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已全部领取,该案应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0)淳民初字第0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新兵审判员  张艳艳审判员  王整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