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肖崇珍与黎磊、平安财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崇珍,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肖崇珍。委托代理人范国刚,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磊。委托代理人刘祥革,系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崇珍诉被告黎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崇珍的委托代理人范国刚、被告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革和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黎磊驾驶鄂F8TB**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至老河口市东启街与北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因措施不当,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28272.41元(此费用已由被告黎磊垫付)。2012年3月14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黎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的损伤以及后期治疗费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增加2﹪的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因被告黎磊以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10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20840元/年×15年×12%)、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1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营养费4750元(95天×50元/天)、交通费5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792.7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24.51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20840元/年×15年×12%)、鉴定费16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1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营养费4750元(95天×50元/天)、交通费5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065.11元。原告肖崇珍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黎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9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后期取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95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4、医疗费票据5张,主要证明原告本人支出医疗费1352.10元。5、司法鉴定书2份,主要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建议后期治疗费8000元。6、鉴定费票据2张,主要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57元,主要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57元。8、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9、护理人肖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肖劲护理。被告黎磊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3、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黎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登记合法,产权系黎磊所有。2、保险单及交保险费票据各1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主要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28272.41元,此款是被告黎磊支付的,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黎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护理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95天,按护理一人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持3000元;4、医保外用药应予以扣除,扣除比例为15﹪;5、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黎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无异议,对证据5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本人支出医疗费1352.10元,部分无医院处方,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认可89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医院的处方来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1352.10元,保险公司认可89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9元,对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没有医疗机构相关病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崇珍和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黎磊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黎磊驾驶鄂F8TB**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至老河口市东启街与北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因措施不当,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2.10元,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27690.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肖劲护理。2012年3月14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黎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拍片,支付医疗费89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的损伤以及后期治疗费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增加2﹪的赔偿指数,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800元,为鉴定后期治疗费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因被告黎磊以其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792.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9624.51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20840元/年×15年×12%)、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1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营养费4750元(95天×50元/天)、交通费5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2065.1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黎磊驾驶的鄂F8TB**号小轿车登记车辆产权为其本人所有。鄂F8TB**号小轿车于2011年12月2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0916011900020326806,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单号为:10916011900020326731。原告肖崇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此事故发生后被告黎磊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272.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磊驾驶的车辆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款,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应为28361.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95天×20元/天)、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且经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认,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121.6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肖劲护理,本院计算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168.71元(23624元/年÷365天/年×95天),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00元(95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7元,原告受伤往返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61.4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护理费6148.71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9922.12元。被告平安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护理费6148.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8160.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161.41元(31761.41元-1600元),鉴定费1600元不是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黎磊承担。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冲抵其应承担的款额。被告黎磊辩称其支付的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12元、护理费6148.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8160.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161.41元。二、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黎磊承担,其已支付28272.41元,相冲抵后超支付了26672.41元,原告肖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黎磊。三、驳回原告肖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黎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选荣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俊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