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运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运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范巧芝。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省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霞。委托代理人吴宗义。原告贾某诉被告王运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巧芝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王运霞及委托代理人吴宗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安寨镇教堂东侧公路上,被告王运霞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将原告母女二人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安寨镇医院、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出院。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公正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贾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范巧芝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证人赵某某证言:我与原告母亲范巧芝母亲是一个村的,不是亲戚,在2012年农历11月左右,上午11点左右,我在与范巧芝母亲说话,一个女的骑一个电动车把原告贾某碰了,我看到原告在路南边躺着,原告老是哭,没看到怎么碰的,我认不清那个女的,没有看见轧住原告的腿。3、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该诊断书记载:贾某右胫腓骨双骨折,住院保守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二个月,需一人护理,定期回院复诊。4、曲周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1份,计款1465.94元;5、曲周县医院病历1份,其中出院情况记载:患者无不适主诉,生命体征平稳,体温不高,石膏固定正常,局部不肿,末梢循环好,余四肢各关节活动自如。出院医嘱记载:出院一周回院复查;若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出院记录中显示临床确定诊断:右胫骨闭合骨折。6、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单5张,计款428.2元;以上证据3至5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和医疗费情况。证据6用于证明门诊治疗开支。7、交通费证明10张,计款470元,以上用于证明贾某去曲周县医院治病租车开支。8、贾某住院期间法定代理人范巧芝记录的花销生活费用、营养费用清单3张,计款3752元。被告王运霞辩称,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点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带着两个七岁孩子,由西向东靠道路南侧行驶,行驶到安寨教堂东侧时,突然从道路北边跑过来一个两岁左右的小女孩横穿公路,跑到我车前,我急刹车躲闪不及,连车带人摔倒在道路南侧,我和两个孩子都不同程度受了外伤,我电动车也摔坏了,原告贾某也碰倒在地上受了伤。当时,有河李庄村李兴海、安付合等人去安寨赶集路过此地,我和两个孩子,还有贾某都到安寨医院进行了治疗。贾某在治疗期间,在安寨医院治疗和曲周医院检查费,我大哥先后给了她450元。当时她母亲在路北边正给别人说话,出事后她母亲范巧芝急忙跑过来,抱住了贾某。贾某自北向南横穿公路,撞向我,将我撞倒,我行走的路线完全是对的,我没有责任再赔偿她的医疗费用。被告王运霞未举证。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1、2013年2月22日调查证人赵某某,赵某某陈述,2012年农历11月我去安寨赶集,具体哪天我记不起来了,我在范巧芝娘家的门上,与范巧芝母亲说话,范巧芝拉着小孩也和我在一起说话,我们三人在路北边,说话中小孩跑到马路南边,一个女的骑电动自行车,上面坐着两个小孩从西向东走,那个女的靠路南边东西路的右侧行驶。那个女的骑电动自行车把范巧芝小孩撞倒了,小孩就哭,我说那个女的让他给小孩检查一下,那个女的同意,到安寨连庆医院检查,其他我就不知道了。2、2013年3月6日调查郭英彬笔录,郭英彬陈述,是被告王运霞丈夫的哥哥,发生事故时我没有在场,事故发生后,俺家属给我打电话,我去后原告贾某已经到了安寨中心医院,医生已经给原告贾某拍过片子,证明是骨折,医生就给他做矫正手术,做完矫正手术后,给她打了夹板,抹了药酒,处理完后,医生让贾某回家观察,如果在家发现腿肿胀,抓紧回来医院处理,不发生肿胀,一周后复查,后来贾某母亲和她一起回去了。贾某在安寨中心医院治疗花费209元,是我付的钱。11月19日下午贾某母亲又抱着孩子到县医院检查花费138元,在安寨医院输液三天,都是我交的钱,一共花了96元,经我手给贾某治疗费439元。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贾某法定代理人范巧芝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无异议;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有意见,郭英彬一共给了275元。被告王运霞对原告贾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贾某所举证据2证人赵某某证言部分无意见,对证人的证言与证人证明不符合有异议;对证据3、4、5中的曲周县医院诊断书出院后一人护理有意见,出院后不用护理,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的票据真实性没意见,但2013年2月18日两张已超过两个月,拍片应该有片子,吃药应该有处方。对原告贾某所举证据7有异议,对其中一张是正式车票50元认可,其它的为白条,不认可;对原告贾某所举证据8有意见,对原告方提出的不认可;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曲周境内南柴公路,安寨至马连固路段,安寨村教堂东侧,原告贾某的母亲范巧芝同赵某某及范巧芝母亲在路北侧谈话,期间范巧芝女儿贾某在无人进行监护的情况下,由北向南自行横穿东西公路时,被路面上砖头绊倒,遇被告王运霞骑电动自行车靠公路右侧由西往东行驶,在紧刹车中被告王运霞电动自行车前轮与原告贾某右腿相碰,造成原告贾某右胫腓骨双骨折。事发后均未进行事故报案,原告受伤后,到安寨中心医院就诊,在安寨治疗期间被告王运霞到场,被告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5元。原告贾某2012年11月25日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销医疗费1465.94元。据曲周县医院诊断书记载:贾某右胫腓骨双骨折,住院保守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二个月,需一人护理,定期回院复诊。另在曲周县医院门诊原告支付医疗费计款428.2元,其中包括原告在受伤治疗中又患它病,医生开方时同用一个治疗处方,开取的药品中有非治疗受伤用药,经原被告并协商及酌情考虑对两个处方中用药分别扣除20元药费,两方合计扣除40元,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确定医疗费为388.2元。原告在该院因治伤医疗费合计185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3564元,原告贾某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费为8天×2人×(13564元÷365天)/人=594.56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为60天×(13564元÷365天)/人=22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4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根据原告的就诊医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200元,包括医疗费1854.14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贾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8.3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在与被告王运霞碰撞中受伤致损,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贾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8.3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其他损失额相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进行事故认定,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规定,被告王运霞系成年人,虽然其按规定靠右侧行驶,通行正确,但通行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对原告贾某的伤害存有过错;原告贾某仅2周岁系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而原告母亲范巧芝在事故地点对未成年女儿原告贾某看管不力,任由女儿横穿公路,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5278.30元×50%=2639.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霞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50元,被告王运霞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审 判 员 李秀美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伟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