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任淑贞、张菊荣等与丁爱英、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丁爱英,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胜磊,丁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任淑贞,女,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张菊荣,女,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李伟民,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英,女,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0层L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028594-2。法定代表人丁爱英,总经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后2号楼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76695-2。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胜磊,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丁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625339-9。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诉被告丁爱英、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胜磊、丁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荣,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委托代理人张辉泉,被告丁爱英,被告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爱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胜磊、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共同诉称,2014年5月7日19时25分许,李广瑞驾驶鲁06/501**号手扶拖拉机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37KM处左转弯时与丁爱英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后与于胜磊驾驶的丁涛所有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广瑞死亡。2014年5月21日,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了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1173.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爱英、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鲁B×××××号车辆是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保险责任之外的由丁爱英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于胜磊未答辩。被告丁涛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鲁Y×××××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登记车主丁涛,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公司在第一次事故同责的范围内按照第二次事故划分的主次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9时25分许,李广瑞无证醉酒驾驶鲁06/501**号(挪用)手扶拖拉机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37KM处左转弯时,与顺行丁爱英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广瑞受伤。后于胜磊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发生事故后倒在路面上的李广瑞相撞,致李广瑞死亡。2014年5月21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04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广瑞与丁爱英事故中,李广瑞、丁爱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广瑞、丁爱英、于胜磊事故中,于胜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爱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广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任淑贞系李广瑞之母,××××年××月×日生,原告张菊荣系李广瑞之妻,原告李伟民系李广瑞之子。原告任淑贞生育5名子女,主张其子李广凯系残疾,按照4个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李广凯残疾证及低保证。李广瑞受伤后至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34.6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载明法医鉴定费105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青岛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46386元/年计算6个月为23193元;误工费按照3321元/月标准计算2人每人30天为6533.33元;主张任淑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青岛市农村标准计算5年为12232.5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胜磊已支付原告30000元。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丁爱英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Y×××××号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涛,于胜磊系驾驶员。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04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广瑞与丁爱英事故中,李广瑞、丁爱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广瑞、丁爱英、于胜磊事故中,于胜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爱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广瑞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于胜磊承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丁爱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广瑞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1534.65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由于李广瑞及其亲属均为事发地当地人口,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青岛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1573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14620元(15731元/年×20年)。任淑贞××××年××月×日生,其有5名子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任淑贞之子李广凯系残疾人,故本院确认任淑贞扶养人为4人,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农村标准9786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任淑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32.5元(9786元/年×5年÷4人)。总计死亡赔偿金为326852.5元(314620元+12232.5元)。4、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1344元(42688元/年÷12月×6月)。5、误工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处理后事人员2人每人7天较为合适,原告主张按照3321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误工费为1549.8元(3321元/月÷30天×2人×7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广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鲁B×××××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鲁Y×××××号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34.65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各10000元医疗费限额,故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各负担767.325元。原告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246.3元,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各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各负担110000元。剩余150246.3元(370246.3元-1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45073.89元(150246.3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75123.15元(150246.3元×50%)。被告于胜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于胜磊。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767.325元(767.325元+110000元),自商业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7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767.325元(767.325元+110000元),自商业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23.15元。因被告于胜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于胜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110767.325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险赔偿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经济损失人民币45073.8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110767.325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于胜磊)。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险赔偿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经济损失人民币75123.15元。五、驳回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对被告于胜磊、丁涛、丁爱英、青岛富乐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元,由原告任淑贞、张菊荣、李伟民负担181.5元,由被告中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8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书记员 孙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