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平树梅与马海平、马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树梅,马海平,马艳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平树梅。委托代理人石育峰,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平。被告马艳红。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丰汇时代大厦东冀9层。负责人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原告平树梅与被告马海平、马艳红、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育峰,被告马海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树梅诉称,2013年4月5日,马海平驾驶马艳红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与八一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后载董如平)撞倒,造成平树梅与董如平严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平树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如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平树梅、董如平被送至岭北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马海平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住院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证据三、护理人员平晓伟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用工协议、误工证明及执业许可证。证据四、王俊鹏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用工协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马海平、马艳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马海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5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马海平为其辩解,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二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70%进行赔付。营养费、交通费不同意支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马海平驾驶马艳红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街与八一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平树梅(后载董如平)撞倒,造成平树梅与董如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平树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如平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岭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诊断为:1、腰2右侧椎体横突骨折;2、腰1椎体许莫氏结节;3、原发性高血压。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注意休息,不定期复查,1人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住院费13930.18元,被告马海平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平晓伟和王俊鹏陪护,平晓伟月收入2950元,王俊鹏月收入2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在审理董如平(原告妻子)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董如平医疗费57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974.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行人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海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马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扣除已支付董如平各项赔偿款8974.6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马海平承担超出强制险赔偿数额10%的赔偿责任。原告平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住院费13930.18元、门诊费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根据医院的建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1000元。4、根据医院的建议,平晓伟的护理期限为128天,王俊鹏的护理期限为98天,护理费为22060元(2950元÷30天×128天+2900元÷30天×98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2505.1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扣除董如平的损失外,应赔偿原告承担医疗费2925.38元(10000元-5724.62元-850元-500元)、护理费220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285.38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12053.8元((42505.18元-25285.38元)×70%),由被告马海平赔偿1721.98元(42505.18-25285.38元)×10%,扣除被告马海平已垫付医疗315元,其再赔偿原告1406.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平树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5285.3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平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053.86元。三、被告马海平赔偿原告平树梅损失1406.98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起回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马海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