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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军与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川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军,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川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62号原告陈丽军,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天成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号。注册号610000100207752。法定代表人侯家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彬,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号。注册号610200100005765。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琳,女,该公司法务。原告陈丽军与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铜川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涛,被告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彬,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军诉称,2011年5月31日,其与被告伟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物资,被告绿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伟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伟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伟成公司返还钢管49777.3米(价值647104.9元)、扣件8024套(价值40120元);被告伟成公司支付租金、维修费323310.03元、被告伟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日租金745.02元,被告伟成公司承担违约金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伟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可其尚欠扣件8024套,对钢管数量不予认可,其欠付原告维修费1万余元,租赁费已经支付,对自2013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日租金745.02元有异议,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绿城公司称其担保的范围仅限于租赁费,不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在6个月内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失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陈丽军与被告伟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伟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丝杆)等建筑物资,用于位于铜川新区的铜川龙城国际街区项目工程。合同约定:钢管的租赁单价为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的租赁单价为每套每天0.006元,顶托(丝杆)的租赁单价为每套每天0.04元;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维修及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其中扣件清理费为0.2元,扣件缺螺丝螺母每套赔偿0.5元,顶托清理费1元,顶托底盘每个赔偿4元,顶托螺母每个赔偿2.5元;若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为赔偿时的市场价格;租金每月31日结算,每三个月支付已产生的全部租金,逾期交纳租金,承租人应按照逾期租金的日计百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担保单位的担保内容为保证承租方的租赁费用付清和租赁物资还清。被告绿城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其中关于收货人的约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租赁物的具体规格、数量以双方在出租人发货单上签字为准,由承租人“侯永明、张建军”签字生效。而被告伟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为“由承租人侯永明签字生效”。2011年7月1日,被告伟成公司龙城国际街区项目部通知原告租赁物资改由舒福杰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庭审中,原告陈丽军及被告伟成公司对侯永明、舒福杰签字确认的33份收料单以及任苏正等签字确认的49份退料单均无异议。对租赁期间共计租赁扣件32150套、已经归还24126套、下欠8024套以及共计租赁丝杆1917套,已经全部归还均无异议。关于租赁钢管的数量,被告伟成公司仅认可侯永明、舒福杰签收的193928.3米,对张建军签收的37133.8米不予认可,对于归还钢管的数量,被告伟成公司计算其归还钢管数量为181104.8米,原告陈丽军认可伟成公司归还181284.8米。原告陈丽军还向法庭提交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结算单6份,该6份结算单均由任苏正签字确认,结算单显示,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伟成公司尚欠原告陈丽军钢管49777.3米、扣件8084套。经法庭询问,原告陈丽军及被告伟成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伟成公司表示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已经在工程中实际损耗,其同意按照钢管每米11元、扣件每套4.5元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陈丽军认为应当按照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套5元的市场价格赔偿。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结算单计算,截止2013年2月2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968438.53元,被告伟成公司共计支付租金66万元,下欠租赁费308438.53元;关于维修费,原告陈丽军主张14871.5元,被告伟成公司认为丢失的8024套扣件其已经同意赔偿,故不应再计算清理费,故愿意承担维修费共计13266.7元(14871.5元-8024套×0.2元每套=13266.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钢管49777.3米、扣件8024套,每日产生租赁费745.02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料单、退料单、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收货人约定不同,但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结算单等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伟成公司收到了由张建军签收的37133.8米钢管,故截止2013年2月28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968438.53元,扣除被告伟成公司已支付的押金及租赁费66万元,被告伟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08438.53元应予支付。被告伟成公司尚欠原告陈丽军钢管49777.3米、扣件8024套,应当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每日产生的租赁费745.02元。现原、被告双方对下欠租赁物的赔偿单价有异议,经询,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钢管按照每米12元、扣件按照每套5元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伟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丽军丢失钢管赔偿款597327.6元(49777.3米×12元/米=597327.6元),丢失扣件赔偿款(8024套×5元/套=40120元),合计637447.6元。原告陈丽军主张被告伟成公司支付维修费14871.5元,被告伟成公司辩称丢失的8024套扣件不应计算维修费,其同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余租赁物资的维修费共计13266.7元。对于丢失的8024套扣件,被告伟成公司愿意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赔偿款,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该部分扣件不应再计算维修费用,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伟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丽军维修费13266.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未付租赁费的日计百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自行降低计算标准,仅主张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绿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保证承租方的租赁费用付清和租赁物资还清。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对于被告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绿城公司应当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解除原告陈丽军与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军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租赁费308438.53元。三、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军自2013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以每天745.02元计算。四、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军维修费13266.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637447.6元。五、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军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六、被告铜川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陈丽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伟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辉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