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苑诉被告吴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苑,吴建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蒋苑,男。被告吴建和,男。原告蒋苑诉被告吴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苑诉称,2005年4月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需要用钱,向其借款4万元,并出了借条,当时讲明2007年4月1日还款,约定月息2分5厘。2008年11月份,再次借款4000元用于购花炮,合计借44000元。经每年多次催要均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建和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的表兄弟介绍相识。2005年4月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需要用钱,遂找到原告借钱,原告从亲友处筹措汇到自己的银行卡上,之后从银行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出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苑现金肆万元整。”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除此之外,原告当庭口头陈述,被告曾当几个的面承诺有2分5厘的利息,并在之后因购花炮又借4000元。以后原告每年多次前去被告家中要款,或打电话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由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由于借款用于合法的民事行为,故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的2013年7月15日开始,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的利息。对原告口头主张的另外400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加之被告未到庭质证,暂不予调整。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借原告蒋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承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建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