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收兵,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2013年3月1日口头约定,由被告黄某乙租用原告建筑机具,并由被告黄某甲实施拉运,所拉租赁物用于周至县楼观镇省村民房建设工程。被告黄某乙并先后两次共交给原告押金5000元。被告租赁后直到2013年夏忙口离开建筑工地时,只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29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租赁物,并支付到判决履行时的租赁费。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黄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主体不对。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该工程是被告黄某乙承包的工程,与被告黄某甲无任何责任。被告黄某甲并未实施拉运。当时原告让被告不认识的人将租赁物拉来。因黄某乙不在工地,被告黄某甲在工地干活,别人让被告黄某甲签字,被告无奈签了字。原告诉被告黄某甲理由不充分,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对被告黄某甲的请求。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某乙承包了周至县楼观镇省村民房建设工程。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口头约定由被告黄某乙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运费由被告黄某乙承担。从2013年3月1日起至3月20日,被告黄某乙分多次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从3月20日至3月29日分多次归还部分租赁物。在双方多次来往中,被告黄某甲向原告出具了10份结算单。经结算,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黄某乙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774.7元,未归还租赁物钢管支架(牛腿)53套、25×0.9钢模板8个、25×1.5钢模板55个、1.5米角模70个、U型卡331个、搅拌机(合灰机)2台、电动葫芦1台、脚手架7副(14张板)、6米钢管16根、1.5米钢管8根、4米钢管10根、2米钢管1根、扣件4套、木架板7个。2013年7月14日,他人代被告黄某乙归还25×1.5钢模板31个,原告并垫付运费50元。在租赁中,被告黄某乙分两次共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原告催收无着,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根据原被告结算显示,原告租赁物日租价为:钢管支架(牛腿)每套0.8元、钢模板每个0.25无、角模每个0.25元、U型卡每个0.05元、搅拌机(合灰机)每台25元、电动葫芦每台30元、脚手架每副3.5元、钢管每米0.07元、扣件每套0.07元、木架板每个1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归还单、结算单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就建筑设备租赁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黄某乙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理应按时支付租赁费,否则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甲不是建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租赁物的使用人,被告黄某甲在租赁单和归还单上的签字是替被告黄某乙的代理行为。原告起诉被告黄某甲,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实质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钢管支架(牛腿)53套、25×0.9钢模板8个、25×1.5钢模板24个、1.5米角模70个、U型卡331个、搅拌机(合灰机)2台、电动葫芦1台、脚手架7副(14张板)、6米钢管16根、1.5米钢管8根、4米钢管10根、2米钢管1根、扣件4套、木架板7个;二、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日以前拖欠的租赁费23674.68元;三、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判决第一项未归还租赁物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租赁费。租赁费日租价按钢管支架(牛腿)每套0.8元、钢模板每个0.25元、角模每个0.25元、U型卡每个0.05元、搅拌机(合灰机)每台25元、电动葫芦每台30元、脚手架每副3.5元、钢管每米0.07元、扣件每套0.07元、木架板每个1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其余262.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享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别 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