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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顺添、黄银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顺添,黄银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顺添,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伦,广东XX海天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银娟,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再审申请人黄顺添因与被申请人黄银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顺添再审申请称:(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绩东一原裕胜村小组居民宅地情况统计表》已明确界定了宅基地权属。(二)申请人提供的用地示意图及原始测量图是分地时的真实情况反映。(三)黄垣森的字据可证明被申请人的80.04平方米土地已转让给了申请人。(四)二审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五)提供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宅基地转让给了申请人。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黄银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查明,黄银娟、黄顺添均确认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曾于1993年间以黄顺添为户主,以户为单位分配了宅基地80.04平方米给黄银娟使用。1994年10月24日,黄银娟户口随夫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裕胜村迁出,前述宅基地由黄顺添使用。黄顺添一、二审均称黄银娟已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了他,但其证据不充分,故一、二审未支持其诉求正确。黄顺添再审申请又提供了一份由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据不是黄银娟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黄顺添的直接证据,不足以支持黄顺添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顺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顺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俊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