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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奚利健与高栋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奚利健;高栋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奚利健。委托代理人王绿芽,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栋前。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负责人温培新。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奚利健为与被告高栋前、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又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利健的委托代理人王绿芽、被告高栋前的委托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利健诉称:2011年12月11日21时,被告高栋前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新民街万马路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栋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临安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又于2013年5月7日进行三踝骨骨折术后切开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人身护理期限为105日,人身损害营养期限为84日。经查,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高栋前赔偿原告医疗费14267.3元、误工费109.83元/天×162天=177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护理费109.83元×105天=11532.1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用30元/天×84天=252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0.1=69100元;鉴定费1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20元;以上合计124351.91元,扣除被告高栋前已支付3000元,尚应赔偿121351.91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六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临安骨伤科医院证明书六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时间为105天,营养时间为84天,并花费鉴定费1870元的事实。证据六、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及收入分月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七、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到2011年12月原告的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证据八、电动车配件发票一张,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高栋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高栋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且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及护理费用实际支付的票据,且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正式的公共交通发票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栋前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证明及收入分月汇总表,仅表明原告在2011年的月均收入,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4197.3元(包括被告高栋前垫付的3000元);误工费为109.83元/天×162天=17792.46元;护理费109.83元/天×105天=115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元/天×84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0.1=69100元;鉴定费为1870元;车辆损失300元;停车施救费1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受到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1921.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停车施救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前述三项费用系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921.91元,扣除被告高栋前已垫付的3000元(该款由高栋前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尚应赔偿金额11892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应在浙A×××**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奚利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921.9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奚利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奚利健负担10.5元,被告高栋前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陈艳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