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成某,市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多年来一直争吵不断,也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最近几年由于工作原因,双方长时间分居,感情慢慢淡化。2013年9月及春节,被告也是在没和我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综上,我们之间的感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儿子杜某乙已成年,婚生女儿杜某丙,于2006年7月28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且育有二个孩子,双方之间也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夫妻二人冷静处理发生在家庭中的问题,互相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百度搜索“”